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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北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完达山贝**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赵**,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陈**与一名自称是被告贝**公司区域代理的人协商后,以开平**贤商行的名义与被告贝**公司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甲方为贝**公司,乙方为开平**贤商行,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贝**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有开平**贤商行的印章并有陈**的签名,陈**系开平**贤商行的经营者;该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开平市红进路商业广场76-11铺位;代被告与原告签订该经销合同的人向原告出具了被告贝**公司的经销商授权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并给原告提供了户名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赵**、开户行分别为“中国工**石岗支行”、“中国**宁支行”,卡号分别为6222080402003035842,6228481251771087317的个人账号两个和户名为贝**公司,开户行为河北省**北围支行,卡号为8819012020042504的对公账号一个,原告经与被告财务部门联系核对后,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公司的对公账号上汇款60000元,汇款人为陈**,并在用途及附加信息一栏中注明“货款”二字,被告公司收到了此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货。庭审中,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给原告签订该经销合同,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提出对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中最后一页甲方盖章处加盖的“贝**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公司印章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盖进行鉴定。经宁晋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公安**鉴定中心对该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了冀**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4年4月21日贝**公司经销合同中最后一页甲方盖章处“贝**公司”印章印文与法院提供的该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经销合同上加盖的“贝**公司”字样的印章非被告公司印章,故该经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依据该合同向被告的对公账号打款60000元,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60000元款应返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张*的司机安国与被告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安国所签名的提货单、安国给被告回传的到货照片及被告公司的原始出库单,欲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义务,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证据与原告汇至被告处的60000元货款有关,且发货数量为4264箱,价值151200元,也与原告货款数额不符,亦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了该批货物,以及证明张*与原告陈**是何种关系;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张*没有向被告方提及过原告陈**,故被告方认为原告陈**的60000元货款就是张*的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既主张该经销合同不存在,又主张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将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发给了张*的辩称自相矛盾,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可另案诉讼解决;因被告已经收到并实际持有了原告的60000元货款,而没有给原告发货,又因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原审判决:一、原告陈**主张的与被告河北完达山贝**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无效;二、被告河北完达山贝**限公司返还原告陈**货款6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河北完达山贝**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贝**公司上诉称,1、贝**公司与陈**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贝**公司与被陈**互不认识,没有生意上的合作,从未订立过任何制式的合同,也没有就60000元的货款达成过任何合意。贝**公司与陈**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陈**打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替张*预付款的性质。2、陈**刻意隐瞒了案件的事实。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2014年4月21日,陈**与一名自称是贝**公司的区域代理人协商,达成经销合同。在庭审中,陈**不能说明贝**公司方的代理人的具体的诸如姓名、长相、联系电话等基本特征,根据正常的思维习惯,陈**应该对合同的签订者有着基本的了解与沟通,明显是刻意隐瞒了案件的相关事实。在该案中,贝**公司与陈**没有直接联系和生意往来,在打款后,也未明确告知提示贝**公司所要货物的数量、质量标准、货物种类,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至于所陈述的多次催促发货,更是毫无根据。截至今日,陈**本人也未与贝**公司见面或电话联系。3、贝**公司完成了相关义务。就本案而言,贝**公司的合同的相对方是张*,通过原审可知,贝**公司细致描述了与张*的电话、信息的沟通情况。张*通过陈**等向贝**公司打款后,详细地确定了货物的种类、数量、提货单经安国签字确认后将货物悉数交由安国,后安国回传卸货照片,至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约定的义务。4、贝**公司有新证据,显示张*与陈**是相识的,贝**公司所发的货物与陈**汇至贝**公司处的60000元是有联系的。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陈**持有的加盖有贝**公司公章的经销合同是假的。在张*与贝**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的销售记录可以看出,张*的客户很多,包括陈**、杨*、王*等,当然也包括陈**。这就不难说明贝**公司给张*发货数量4264箱,价值151200元的货物是合情合理的,更加说明了陈**的打款行为是一种替张*预付款的行为。在短信记录中,张*准确告知贝**公司处的销售人员关于陈**的姓名、传真号码、汇款时间和金额等信息,这与陈**所陈述的不认识张*的情况是相反的。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陈**将贝**公司起诉至宁晋县人民法院,请求:一、解除陈**、河北完达山贝**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二、判令河北完达山贝**限公司立即返还陈**货款60000元及其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日暂定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贝**公司对于收到陈**支付的60000元货款并无异议,但其主张该货款系陈**替张*支付的货款,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而陈**对于贝**公司的这一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贝**公司主张其与陈**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同时又主张已按约定向张*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完成了相应的义务,贝**公司的这两种主张相互矛盾,故对此不予支持;贝**公司在二审时申请向宁晋县公安局调取张*、王**、陈**的卷宗材料,但未提供宁晋县公安局已对上述三人立案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贝**公司与张*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解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河北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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