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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平诉称,2013年被告在经营灰窑期间,原告供应被告煤炭,被告欠下原告煤款56600元,并于2013年9月17日打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来易县找其讨要,两年来被告分文未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煤款5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在原告李**处购买煤炭,共欠下煤款56600元,并于2013年9月17日打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煤款56600元。落款签名为张**,签名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后经原告李**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煤款56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煤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张**收货后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李**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张**尚欠原告李**煤款56600元,原告李**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购煤款5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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