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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对与夏**、洛阳中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对与被告夏**、洛阳中农**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曲*对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对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夏**、富**司委托代理人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对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从被告夏**手中承包了被告富**司蔬菜大棚主体砌墙、粉刷、圈梁等工程。之后,原告组织10余人开始按被告夏**的要求进行施工,中间被告夏**清结过部分工人工资,工期大约5个月完工后,被告夏**累计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因被告富**司做为发包方一直拖欠被告夏**承包金,致使被告夏**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夏**、富**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夏**拖欠工程款属实,被告夏**不想拖欠原告工程款,但由于被告富**司做为发包方拖欠被告夏**工程款100多万元,致使被告夏**无能力支付原告欠款。被告富**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在计算应付被告夏**工程款时做多项不合理扣除,即便按被告富**司的不合理扣除法计算,被告富**司也还欠被告夏**60余万元。只要被告富**司将工程款足额给被告夏**,被告夏**愿意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富**司辩称:被告富**司首先对原告未得到工程款的遭遇表示同情,但被告富**司已经全额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夏**,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夏**未将工程款付给原告,是原告与被告夏**之间的事,与被告富**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夏**从被告富**司处承包该公司土地平整、房屋及蔬菜大棚建设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之后,原告组织人工开始按被告夏**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夏**支付过部分工人工资,工期大约5个月完工后,被告夏**累计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庭审中,被告富**司称已足额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夏**,并提交被告夏**签字的工程总费用一览表做为证据。被告夏**则称,签字系受被告富**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员工的欺诈所签,不应有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拖欠原告曲*对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夏**应将所拖欠的款项支付原告曲*对。原告曲*对所提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司是否拖欠被告夏**工程款问题,涉及到被告富**司与被告夏**之间复杂的往来手续,在被告富**司与被告夏**对该问题存在原则性分歧的情况下,本院在处理本案原告曲*对所诉纠纷中不宜对其做出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曲*对工程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曲胜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曲*对承担15元,被告夏**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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