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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有限公司与襄阳**城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襄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襄阳**城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襄阳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襄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品集团(原襄阳长**有限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①由原告承建被告“楚都.鑫城”商住小区项目桩基工程,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即旋挖钻孔灌注桩实空部分综合单价为11500元每立方米;②被告负责协调与现场周围单位及居民关系,确保施工顺利进行,如出现居民闹事阻挠工地正常施工造成原告停工达2天以上的,被告应按每台桩机5000元/天的标准,补偿原告设备停置费;③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照应付工程款的3%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7月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与被告并于2013年12月5日进行了合同结算,被告现场负责人在《工程量结算明细》签字确认:双方《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4750000元,此款除原告已支付3625000元外,剩余1125000元及一期工程的60000元工程款(合计1185000元整),被告至今未支付。在《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妥善处理拆迁问题,发生居民闹事阻挠施工,导致工地停工长达18o天,致使原告两台桩机停置,根据《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停置费18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及设备停置费,均遭被告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5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500元(47500003%);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停置费18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襄阳市**有限公司所诉被告襄阳**城集团这一公司不存在,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襄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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