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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林州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0774号号民事判决,全**司不服提出上诉,因全**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按全**司撤回上诉处理。后全**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焦民申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全**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申请人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5月30日,一审原告建总公司起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焦**园小区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通园小区5号楼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具体施工,到2010年10月8日,原告将通园小区5号楼桩基工程完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当在2010年11月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全**司辩称,焦作市通园小区5号楼桩基工程结束后,其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将工程款付给了原告的内部承包人刘某某,不存在还款及支付利息一事。

一审法院查明

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焦作市通园小区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工程总承包通园小区5号楼的工程,合同价款27000000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河南省**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通园小区5号楼的CFG桩工程承包给河南省**程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及结算书:1、工程内容:通园小区5号楼桩基工程包括基础开挖、打桩基、检测桩基等桩基工程的全部内容;2、结算内容:上述工程内容,结算总价为柒拾万元整;3、付款办法:本协议签定后,一个月内付清。

后被告向原告处项目负责人支付了5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现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当根据结算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原告认可,应予以认定。剩余工程款650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2013年11月14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0774号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垫付,待履行时**)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全**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通园小区5号楼由被申请人建总公司非法整体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刘某某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将5号楼CGF桩工程分包给了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现有工程量由建总公司完成系认定事实错误。《工程协议及结算书》系实际施工人刘某某以建总公司名义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对外系建总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对刘某某的付款应视为对被申请人的付款。一审判决将剩余的65万工程款支付给被申请人无事实法律依据。二、本案中存在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主体,一审未追加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系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再审请求:1、撤销山**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建总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全**司再审请求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应当由河南**民法院审查是否应当立案再审。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某是建总公司桩基工程完工前工地负责人,之后是申请人全**司的合作人,与申请人共同合作承建5号楼。5号楼桩基工程2010年元月已经竣工。刘某某与申请人合作承建5号楼,刘某某与申请人有了利害关系,实际承包人是刘某某和申请人。申请人支付该款项在工程结算之后,是双方恶意串通行为。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全**司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一2009年8月15日建总公司的《法人委托书》,据此证明刘某某是以建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证据二2014年12月16日的《借据》两张,据此证明全**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二张借据款项均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刘某某。证据三2014年5月12日焦作市**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刘某某是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四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言,据此证明刘某某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经质证,被申请人建总公司对证据一《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刘某某代表建总公司参加工程的招投标,对于其他用途无效。对证据二《借据》认为该证据仅代表刘某某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建总公司的行为。签订《工程协议及结算书》后,刘某某已不再是建总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个人直接与全**司合作共同做其他基建,该借据只能代表刘某某个人行为。对证据三《证明》认为,在《工程协议及结算书》签订以前,刘某某代表建总公司负责本工程代表公司行为,后期和建总公司分开后,刘某某和再审申请人合作。对证据四证人证言认为,刘某某不具备证人资格,刘某某称桩*是其施工与事实不符,桩*是建总公司施工,刘某某只是项目经理。刘某某与全**司有利害关系,刘某某的证言与建总公司有冲突的地方不应当采信,刘某某说65万元工程款他已经全部领走是虚假的。再审申请人全**司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该证言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全**司所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法人委托书》,因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对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据》、证据三《证明》、证据四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言,与一审全**司提交证据刘某某与建总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全**司付款凭证(刘某某或其子刘**在付款单据上签字)12张相互印证,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8月19日,甲方建总公司与乙方刘某某签订《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某负责完成全**司通园小区5号楼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刘某某隶属于建总公司,在业务上接受建总公司的指导和监督,建总公司对刘某某实行承包经营、定额上交经营利润的管理模式,双方相互不承担连带责任等。

原判认定双方公司签订通园小区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错误,应为2009年8月5日。原判认定的“被告向原告处项目负责人支付了50000元。”应为全**司与建总公司签订《工程协议及结算书》后,实际施工人刘某某收到全**司分12次支付的通园小区5号楼桩*工程款共70万元。再审庭审中,建总公司认可该桩*工程施工时刘某某系建总公司项目经理。此外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刘某某系以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建总公司名义进行通园小区5号楼的桩基工程施工。刘某某亦是建总公司认可的该工程项目经理。桩基工程结束后,全**司与建总公司签订《工程协议及结算书》。此后,全**司向刘某某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故建总公司所称全**司未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全**司支付了建总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某5万元工程款,而剩余65万元未付的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全**司提出应驳回建总公司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800元,由林州建**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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