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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美**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美**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被告湖北烁**限公司(以下简称“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7月31日、8月2日、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储煤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自行车棚工程施工合同》、《车间办公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如期完成工程建设。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11月7日、11月21日、12月6日出具车棚,储煤场,成品仓库办公室,煤场、渣场,操场、网球场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承建工程完成并验收交付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共计280万元,后被告支付50万元农民工工资,尚欠230万元未付。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原告附条件放弃22万元工程款,并同意被告分3期支付下欠工程款208万元;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则应偿还全部欠款即230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30万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9288.77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及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烁**司辩称,其对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28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款的计算缺乏依据,应以书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183.2万元为准。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未付的工程款如何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额为280万元是否有依据。

原告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对合同约定及口头约定增加的工程进行施工,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

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80万元,被告已支付5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按照208万元分三期支付,若2014年12月31日前未结清,则按照全部工程款280万元支付。

被告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2缺乏关联性,根据证据1、2不能推断工程款总额为280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工程款总额的认定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于事实与理由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5日、7月31日、8月2日、9月24日,美**公司与烁**司分别签订《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储煤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自行车棚工程施工合同》、《车间办公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美**公司承包烁**司运动场工程、储煤场钢结构工程、自行车棚工程、车间办公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183.2万元。美**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过程中,按照烁**司要求增加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烁**司联合工程监理单位武汉金**荆门分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11月1日、11月7日、11月21日、11月29日、12月6日出具储煤场钢结构工程,车棚钢结构工程,操场、网球场围护钢结构工程,车间隔断墙钢结构工程,煤场、渣场改扩建混凝土工程,成品仓库办公室加层钢结构工程及球场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果均为合格。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烁**司于2013年3月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3年7月31日,美**公司与烁**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烁**司于2014年5月1日前分三期支付美**公司工程款208万元,若2014年12月31前烁**司不能结清,则按照全部工程款280万元进行支付并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烁**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美**公司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美**公司与烁**司签订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储煤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自行车棚工程施工合同》、《车间办公室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烁**司尚欠美**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美**公司与烁**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83.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美**公司主张其与烁**司达成口头协议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烁**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增加为280万元,烁**司对增加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款总额280万元经美**公司与烁**司签订《还款协议》进行确认,烁**司对该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证明其认可该协议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烁**司对工程款总额280万元予以认可,同时,其主张并未要求美**公司增加工程量,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还款协议》中280万元工程款的由来,故本院对工程款总额280万元予以确认;《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达成的协议,烁**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烁**司若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全部结清协议前款约定的208万元,则按照全部工程款280万元予以支付,烁**司未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美**公司结清工程款208万元,美**公司要求以工程总价款280万元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烁**司已支付50万元,故其应向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下余的230万元。关于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工程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美**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美**公司要求烁**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美**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万元;

二、被告湖北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美**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慧支行,户名:荆门**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泉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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