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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何**、原审被告湖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需核对往来账务,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一审时诉称,2012年5月3日,何**与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崔家坝境内的一条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何**代表清**公司与胡**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投标和施工。胡**与何**在签订协议同时,给清**公司支付了劳务费110000元,由何**出具收款收据代为领取。在此之前,何**另收取了胡**结算投标费130000元。胡**与何**签订《合作协议》后,由胡**承担了整个公路硬化工程。现工程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期间,胡**就工程一事多次找清**公司、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均未进行正式结算,导致胡**无法支付民工工资。施工期间,由于清**公司未参与任何劳务工程,所收取的费用本应退还,但一直不予退还。综上,何**、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胡**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清**公司、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与胡**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清**公司与何**共同偿还预收的劳务费、投标费240000元;3、由清**公司、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何**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何**一审时辩称,胡**的诉请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胡**在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要求何**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清**公司一审时辩称,胡**施工队的结算有一个清单,胡**出具了领条,审计已经结束,胡**也签字进行了确认。关于劳务费的问题,清**公司在本次项目没有收取一分钱劳务费,后期还多支付了20000多元民工工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一审时辩称,胡**的请求不成立而且不明确。第一项诉请要求何**和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公正结算工程款,而工程是否办理了结算,工程款具体是多少不明确。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就本次工程应该支付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胡**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日,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向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清**公司在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对南里渡村焦桩坡至铺子房村7公里公路硬化工程招投标时,以2798390元中标。次日,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为甲方、清**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按公里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价格为总造价2798390元;资金来源为项目资金、镇政府自筹资金、村民“一事一议”;完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工程结算方式为甲方负责提供水泥作为施工中的中间支付(水泥价格以市交通局和水泥厂协调价格为准,运费自理)、乙方工程完工经验收后,乙方必须提供审计资料配合甲方搞好工程审计,除扣除5%的质保金和路管所的相关费用外,按照相关的政策结清工程款、质保金期限以市交通运输局规定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概况、质量、安全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甲、乙双方以及工程监督协调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由胡**具体实施该工程,并于2012年5月6日开工。工程按期完工后,于2012年12月15日交付并验收。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本合同段价款原合同2798390元,实际2843682.77元;本合同段工期原合同5个月,实际5个月;施工单位即清**公司、项目法人即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的意见为合格,设计单位的意见是符合设计要求。胡**于2013年5月2日在承包单位栏内签名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报审结算造价为2843682.77元,审定结算造价为2813682.77元。工程施工至验收完毕期间,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9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同年11月6日、13日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分两次代为支付工程所欠张**处材料款350000元(其中一次120000元、另一次230000元)。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2013年1月23日通过恩施市发改局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013年2月1日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80000元,同年6月3日由南里渡村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水泥款1492100元,次日支付清**公司工程款476582元,同年9月5日,南里渡村支付胡**工程款45000元。以上合计2813682元,其中胡**领取现金400000元,清**公司领取571582元。

2012年9月30日,胡**(乙方)与何**(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商议,利益共享的原则,决定共同承接崔坝镇焦铺公路7公里的投标及施工任务,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该工程的投标工作,确保工程投标工作的衔接进展顺利。2、负责投标资质报名单位的资料齐全,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备齐所需资料,准时报名投标。3、负责投标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接洽,做到有的放失(矢),力争中标率达到90%以上。4、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外围工作,联系涉及到的各个职能部门,落实施工相关事宜,确保按期施工。5、督促乙方选好具有公路施工经验的队伍施工,检验施工队伍现场五大员资格证书,要求持证上岗。6、负责与业主共同监督管理,确保工程按实际要求施工,严格质量管理,保证按期通过市交通局验收。7、负责好项目及工程队住房地点,做好项目部标记警示牌,督促乙方严格防范安全,确保“0”事故。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投标时的报名资质及需要的资料,按双方的约定要求,按时备齐,送到业主指定地点报名,参加投标。2、负责精心挑选具备相关施工经验的队伍和组织集中性能好的设备,按期施工。3、负责筹集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中标后与业主签约时到账。4、负责组建项目部,相关“五大员”工作职责的标识牌及公示牌的制作工作,并支付相关费用。5、负责确保量,严把质量关,精心组织施工;定岗定人,分工负责,工作效率与其工资挂钩,对消极怠工没有按时完成任务者,视情扣除当月工资的30%,对不按规则操作者造成损失者,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6、负责施工安全工作,施工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必须要严密注意安全生产,做好施工人员的安全警示教育工作,杜绝一切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7、负责质量问题,若不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技术差,造成质量不达标问题,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8、若不按规定施工或操作不当,造成的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即法律责任由施工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责。9、乙方应按时间约定支付甲方劳务费11万元。10、工程竣工后,由乙方胡**与业主结算工程款。三、违约责任,此协议甲乙双方认可,任何一方违约,此协议生效,具备法律效力。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中证方各执一份。五、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中证方谭**签字。合作协议签订当天,何**给胡**出具“今收到胡**现金壹拾壹万元整”的收条一份,同时,胡**给何**出具“今欠到何**现金陆万元整”的欠条一份。

2012年9月30日,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马*(姓名)系湖北省**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胡**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南里渡村蕉桩坡至铺子房村通畅工程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工程款支付至账户:湖北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开户行:农行天元支行,账号:7388,委托期限: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投标人:湖北省**有限公司。马*在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字,胡**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字。审理中,通过双方对账,均认可涉案合同价款2813682元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系胡**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胡**主张还要求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支付本案合同以外的工程款150000元、何**退还110000元。但其对要求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支付本案合同以外的工程款150000元,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胡**放弃要求何**、清**公司返还1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与清**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予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并已支付完毕的事实,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已全面履行而终止。故,胡**要求清**公司、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与其办理涉案合同的工程结算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其请求不予支持。胡**还主张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支付本案合同以外的工程款150000元,因胡**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且其主张的该工程款不属本案合同涉及工程,不予支持。胡**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胡**要求何**退还11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合作协议》提出,但经审查《合作协议》的内容,属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一般合作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涉案工程合同应审理的范围。故,对胡**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胡**放弃要求何**、清**公司返还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胡**不对清江路桥公司、何**提起上诉,主要对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提起上诉。胡**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办理工程结算,直到一审判决之日未与胡**办理任何工程结算,办理工程结算是工程发包方应尽的义务,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为胡**在施工中先行支付和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之后,应主动办理工程结算,其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一直拒绝办理书面工程结算,不出示任何垫付款项凭证和相关单据;一审判决书认为“在审理中,双方通过对账,均认可涉案合同价款2813682元,已支付完毕”不属实,一审中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在崔家坝财经所进行对账是事实,对涉案合同价款为2813682元无异议,但胡**没有认可该款项已支付完毕并提出了异议,另对2813682元中是否包含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胡**到合同外增加工程的两个发包单位取证,均出具了书面证据和支付凭证,证明合同外增加的150000元工程款已支付给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且由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支付给了胡**,本案中胡**并没有主张要求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150000元,但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将这笔工程款计入了合同内工程款已付数额之中。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改判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直接支付胡**工程款1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在二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查明,涉案工程是胡**于2012年5月3日在崔家坝镇境内施工的焦桩坡村至铺子房村的村级公路硬化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5月2日发出中标通知书,2012年5月3日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与清**公司签订了焦桩坡至铺子房村村级公路的硬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承包单位清**公司及工程结算审定单位三方签字确认并办理了结算手续,支付了工程款总计2813682元;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有法可依;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胡**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胡**的上诉请求。

何**、清江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与胡**签订的《公路硬化承包合同》、南里渡村公路硬化预算、决算、转账支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项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工程款70000元已支付完毕;第二组证据,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8日与胡**签订的《铺子房村公路维修合同》、铺子房村公路维修预算、决算、验收单、转账支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发票、采购验收报告、采购合同确认函、采购计划审批表、拨付资金的请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项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已支付其中30000元工程款;第三组证据,记账凭证、转账支款申请单、发票、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项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已支付其中50000元工程款。

胡**对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第一、二组证据中付款70000元、30000元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明支付50000元的事实,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要胡**本人与张**对账后才能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一审起诉时主张清**公司、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与其办理于2013年5月2日(实为2012年5月2日)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涉案合同主体为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和清**公司;而胡**主张另外增加的工程系其与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公路硬化承包合同》、《铺子房村公路维修合同》,虽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显示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其中1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也无异议,但由于该两份合同的主体为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和胡**,签订的时间也与涉案合同不同,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胡海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胡**在起诉时主张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清**公司与其办理于2012年5月2日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和清**公司;同时,胡**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合同内的经过到崔坝镇人民政府查账对账,经过和本人核对,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胡**已经自认合同内工程款支付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胡**起诉所主张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胡**一审时在所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变更的情形下,提出合同外的150000元工程款,已由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胡**,但其将这笔工程款计入了合同内的工程款之中,并要求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的150000元工程款。因该工程系胡**与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公路硬化承包合同》、《铺子房村公路维修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合同相对方为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和胡**,其合同主体、工程名称、合同内容均与《工程承包合同》不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在胡**未当庭提交证据证实、恩施市崔家坝镇人民政府不同意一并处理的情况下,认定胡**所主张的该工程款不属本案合同涉及工程,不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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