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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集**院有限公司与武汉联**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冶集**院有限公司(下称“中冶武勘研究院”)诉被告武**有限公司(下称“联发瑞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冶武勘研究院于2015年4月9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鄂**民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冻结联发瑞成公司银行存款3265311.17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武勘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联发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研究院诉称:2011年5月13日,联发瑞成公司与中**研究院签订了《江尚天地桩基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中**研究院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并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下同)25733545元,联发瑞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561827.88元,剩余工程款2171717.12元。经中**研究院多次催收,联发瑞成公司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联发瑞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71717.12元;2、联发瑞成公司支付利息1093594.0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联发瑞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发瑞成公司辩称:应付工程款应为1652267元,是到期债权。另外余下2%为质保金5194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是在地下室总包工程结算完毕,施工方无责时才付清,现总包工程未竣工验收,是未到期债权。中冶武勘研究院主张的利息1093594.05元,利息损失明显高于中冶武勘研究院实际损失,且计算了已结算的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据实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利率计算。

原告中冶武勘研究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5月13日联发瑞成公司与中**研究院签订的《江尚天地桩基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证明联发瑞成公司将江尚天地桩基工程(I标段)发包给中**研究院。

证据二:江尚天地桩基工程(I标段)工程结算核定单,证明该工程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已确定。

证据三:2015年2月9日中冶武勘研究院向联**公司发出的武勘法函(2015)001号催款函、邮寄催款函的EMS邮寄单及投递记录,证明中冶武勘研究院对联**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进行过催收。

证据四:银行进账单、中**行收款通知单、中冶武勘研究院记账凭证,证明联发瑞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561827.88元。

联发瑞成公司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联发瑞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联发瑞成公司与中**研究院签订了《江*天地桩基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武汉**平大道918号;发包单位,联发瑞成公司,承包单位,中**研究院;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江*天地项目桩基工程(I标段)、洗车槽、原人防地下室土方回填;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合同还对工程结算原则、结算程序、报审原则做了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完成工程桩工程量的30%(以根数统计,下同),经监理、联发瑞成公司确认后付至工程桩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0%;完成工程桩工程量的60%,经监理、联发瑞成公司确认后付至工程桩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0%;工程桩施工完,经监理、联发瑞成公司确认后付至工程桩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0%;工程桩检测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经监理、联发瑞成公司确认后付至工程桩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0%;办理完结算,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项目整个主体结构封顶,付工程桩结算总价的3%;地下室总包工程结算完,施工方无责时,付清尾款;工程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地下室总包工程结算完成;合同另对双方权利和责任、现场管理、材料设备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6月28日,江*天地桩基工程(I标段)工程开工,2012年7月2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2014年3月5日,中冶武**瑞成公司结算完毕,结算总造价为25733545元。

从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26日,联**公司已向中冶武勘研究院分别支付工程款共计23561827.88元。

地下室总包工程目前为止尚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发瑞成公司与中**研究院签订的《江尚天地桩基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工程桩检测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经监理、联发瑞成公司确认后付至工程桩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0%;办理完结算,付至结算总价的95%,项目整个主体结构封顶,付工程桩结算总价的3%;地下室总包工程结算完,施工方无责时,付清尾款”。现中冶武**究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桩基工程,且工程已结算完毕,项目主体结构封顶,联发瑞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结算总价的98%,因地下室总包工程目前为止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另2%余款应在地下室总包工程结算完毕之后支付,对联发瑞成公司认为该2%是未到期债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中冶武**究院可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联发瑞**司应支付中冶武勘研究院的工程价款为25733545元98%=25218874.1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3561727.88元,为1657046.22元。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分别为完成工程量的30%、60%、施工完毕后、竣工验收后、结算完毕后,按进度付款,但中冶武勘研究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应当分期付款时的具体时间,本院无法查明合同约定的以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遵循公平原则,结合合同中“办理完结算,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本院确认结算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之日。

联发瑞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冶集**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57046.22元;

二、被告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冶集**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657046.2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中冶集**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92元减半收取16496元,由被告武**有限公司负担16166元,原告中冶集**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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