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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恩施州锦**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恩施州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时诉称:2012年4月,刘**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包锦**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宣恩县民族风情街1号、2号、3号楼的路面硬化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约定达成后,刘**立即组织施工,按约定工期内完成了建设工程,经锦**产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8月22日,刘**与锦**产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决算,锦**产公司出具清单,确认刘**施工的路面工程款为330136元。经刘**一再催讨,锦**产公司拖延至今,没有支付。故刘**起诉要求:1、锦**产公司立即给刘**支付工程款330136元;2、锦程公司给刘**赔偿利息损失400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按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锦**产公司一审时辩称:民族风情街3号楼的建设工程由新**司承包,刘**是公司委派的施工负责人。在3号楼施工过程中,公司承接了1-3号楼的路面硬化工程,刘**不是合同主体,没有资格要求锦**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外,锦**产公司直接向承建公司或者经由刘**之手,共计支付工程款2237181元,其中包含了路面硬化的工程款,锦**产公司已不欠工程款。刘**在举证期限外提出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利息起算日应是起诉之日,而不应该是锦**产公司出具清单之日。因此,刘**的诉请应当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锦**产公司投资开发宣恩县民族风情街项目,将其中的3号楼发包给恩**力公司承建。刘**作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组织修建3号楼。2012年4月,刘**与锦**产公司的负责人口头约定,由刘**承接民族风情街1至3号楼外的路面硬化工程。刘**随即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刘**于2012年5月8日出具借条,借路面工程款50000元,锦**产公司同日转账支付50000元到朱**的账户上;2012年6月4日,锦**产公司给刘**付风情街室外混凝土款50000元。完工后,锦**产公司验收合格,于2013年8月22日给刘**出具《刘**1号---3号楼倒路面工程量》,核定刘**实施的路面硬化工程款为330136元。因锦**产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刘**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新**司与锦**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工程系民族风情街3号楼,没有包括1-3号楼的室外路面硬化。刘**虽以新**司的施工负责人的身份组织施工,但其管理的工程并不含1、2号楼,因此1-3号楼的室外路面硬化工程,与3号楼的建设工程,不是一个工程项目。该硬化工程,是一个口头协议,刘**领款和借款,均以个人名义进行,锦**产公司付款亦是付给个人,而没有付给有关公司,在工程验收后,核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时,锦**产公司亦注明为刘**个人的工程。因此,民族风情街1-3号楼的路面硬化工程,应当认定刘**为施工主体,锦**产公司主张系公司承接工程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刘**个人主张权利,要求锦**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客观实际,其请求应予以支持。锦**产公司支付给刘**的100000元工程款,发生在路面硬化工程期间及完工之后,注明系室外混凝土款和路面硬化工程款,与其他款项付给有关公司区分明显,应当认定为锦**产公司支付给刘**的路面硬化工程款,在总工程款中冲减。锦**产公司还应支付刘**的路面硬化工程款为230136元。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但工程完工,经锦**产公司验收合格,核定工程款数额后,锦**产公司按惯例应当及时支付,锦**产公司未及时支付,给刘**造成了损失,其要求锦**产公司按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损失金额,应以锦**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至判决之日,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12日,计537天,数额为230136元5373650.0656u003d222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恩施州锦**责任公司给原告刘**支付工程款230136元,赔偿损失22211元,合计252347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3126,由被告锦**产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刘**负担1126元。

上诉人诉称

锦**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锦**产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原审认定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因为刘**承建的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出具领条领取了工程款40万元,此后刘**未再承建其他工程项目,该工程款应认定为支付路面工程款,且刘**还以新**司的名义承建了民族风情街3号楼工程,工程款不应区分。即使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也应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而原审法院仅依据锦**产公司出具的两张领条的内容确定工程款数额错误。二、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其利息损失应以起诉之日起计算,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三、刘**增加诉讼请求在开庭时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给锦**产公司确定举证时间,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刘**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锦**产公司将宣恩县民族风情街3号楼发包给恩**力公司承建,刘**确系组织修建3号楼的施工负责人,但是锦**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民族风情街3号楼的结算与1-3号楼的室外路面硬化工程的结算需一并进行,并且3号楼已结算的工程款包含了室外路面硬化工程部分。经审查,室外路面硬化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刘**领款和借款,均以个人名义进行,锦**产公司付款亦是付给个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锦**产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给刘**出具《刘**1号---3号楼倒路面工程量》,核定应向刘**支付的路面硬化工程款为330136元,因此,能够认定民族风情街1-3号楼的室外路面硬化工程由刘**个人承接。锦**产公司支付给刘**的10万元工程款已注明系室外混凝土款和路面硬化工程款。扣减后,锦**产公司还应向刘**支付路面硬化工程款230136元。

涉案工程经锦**产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结算依据。刘**可以自锦**产公司出具结算依据之日起随时要求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审判决自2013年8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据此,刘**在开庭时提出增加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锦程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上诉人恩施州锦**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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