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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洪诉被告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黎**到被告胡**承包的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华中家具工业园江湾还建小区二期工程工地做粉刷工,并于2014年8月26日与被告黎**签订了粉刷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26日进场施工,至2014年9月20日完成施工项目后退场。粉刷工程完工后,原告屡次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原告向潜江市劳动局监察大队报案,希望该大队为原告讨回工程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中载明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00元仅为所欠工程款之中的部分款项。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8904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黎**、胡**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黎**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粉刷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黎**与原告之间存在粉刷工程转包协议的事实。

证据四:粉刷面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黎**转包给原告的粉刷工程的外墙面积为3747㎡,内墙面积为2977㎡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潜江市劳动局监察大队提交的投诉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黎**于2014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黎**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七: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黎**已于2014年11月8日与原告张**进行工程款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96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28940元。

被告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

被告胡**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胡**与被告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张**与被告黎**之间签订的协议与被告胡**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黎**、胡**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黎**、胡**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四、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并无被告的签章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以及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与工程款无关,系被告黎**与原告之间的个人欠款关系。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四所载明的内、外墙的粉刷面积,已经被告黎**当庭确认,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潜江市劳动局监察大队提交的投诉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被告黎**于2014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已载明所欠款项系江湾小区工程款,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自制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清单,被告并未签章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胡**承包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华中家具工业园江湾还建小区二期商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黎**。2014年8月26日,被告黎**将其接转的上述工程中的商铺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粉刷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分包的外墙粉刷按每平方米31元结算,内墙粉刷按每平米11元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支付生活费,一栋房屋粉刷结束付款90%;工程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两栋房屋粉刷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进场施工。2014年9月20日,原告所承接的粉刷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黎**验收,原告粉刷的外墙面积为3747㎡,内墙面积为2977㎡。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黎**应支付原告外墙粉刷款116157元,内墙粉刷款32747元,两项共计14890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当原告要求被告黎**支付剩余工程款128904元时,被告黎**以原告粉刷的墙壁颜色不一致等为由要求扣减相应的工程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黎**与原告就上述工程款达成协议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黎**尚欠原告江湾小区工程款96000元。因被告黎**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潜江市劳动局监察大队投诉,称被告胡**、黎**共欠其工程款96000元,经其多次讨要未果,恳请潜江市劳动局监察大队为其讨回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8904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原告张**以及被告胡**、黎**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胡**与被告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黎**及原告张**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承包、转包和分包建设工程,相互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与被告黎**签订协议后,已依照约定将其分包的商铺粉刷工程全部完工。该工程经被告黎**验收后,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6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该项工程款应以被告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向潜江市劳动局监察大队提交的投诉材料中载明的欠款数额96000元为准。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黎**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合同,且被告黎**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前(即2015年4月3日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其利率标准,应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胡**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黎**辩称“已于2014年11月8日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96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28940元”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胡**辩称“与被告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与被告黎**之间签订的协议与被告胡**无关”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二第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96000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880元,被告黎**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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