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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限公司与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北**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終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建设工程的劳务合同,是劳务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株洲市天元区二十五区长江北路新安居建材大市场,属于株洲市天元区管辖范围,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华北**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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