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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大建设工**公司、江福长与湖南三**限公司、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地大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地大公司)、江**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原告广西地大公司、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广西地大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与被告三**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广西地大公司承建三丰综合大楼2#栋工程。原告广西地大公司安排原告江**负责此工程的施工建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因被告三**司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三**司、郭**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江**协商签订了《欠款偿付协议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确认原告江**向被告三**司交纳的入围费及履约保证金320000元,为履行合同开支了105555元,上述款项应计利息89366元,二被告愿意补偿原告江**损失25079元,合计5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将540000元按时足额支付至原告江**的账号,如逾期或未足额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额外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还可以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并承诺由被告郭**与三**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40000元及逾期利息15552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695520元。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广西地大公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广西地大公司承建被**公司三丰综合大楼2#栋工程,并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开工;

2、欠款偿付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三**司、郭**欠原告欠款540000元,及该欠款的具体组成和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的情况;

3、收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三**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入围费2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郭**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广西地大公司向被告三**司交纳了入围费20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广西地大公司与被告三**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广西地大公司承建三**司位于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的三丰综合大楼2#栋的土建、安装等全部工程内容。2014年5月21日,广西地大公司向三**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广西地大公司任命原告江**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实际履行,但因三**司的违约致使工程未能按约开工。2014年12月1日,原告江**与被告三**司、郭**签订了欠款偿付协议书,被告三**司、郭**承诺欠原告江**欠款54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足额支付至江**的账户内,若乙方逾期或未足额付款,被告三**司、郭**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额外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三**司、郭**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欠款540000元的具体组成为:入围费2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因工程项目开支105555元,上述款项截止2014年12月1日利息89366元,被告三**司、郭**愿意另补偿25079元。欠款偿付协议书上备注甲方(江**)与乙方(三**司、郭**)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终止。该合同指2014年5月14日原告广西地大公司与被告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欠款偿付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中**银行历年6个月至1年(含1年)年利率(%)如下:2015年5月11日为5.00;2015年3月1日为5.35;2014年11月22日为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广西地大公司与三**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广西地大公司按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并开展了工程施工的准备工作,但因被告三**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三**司、郭**通过出具欠款偿付协议书的形式承担其违约责任,承诺退还入围费、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因工程项目的开支,该欠款的实际债权人应为广西地大公司,但广西地大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江*长享有,并已实际通知了债务人三**司,三**司已经与新的债权人即原告江*长签订了欠款偿付协议书,应视为广西地大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给原告江*长,故该欠款偿付协议书的主体适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广西地大公司因已将债权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江*长,不再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三**司、郭**应按协议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本金40555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工程项目开支105555元的具体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从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计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应为81998.79元(2000036%365223+40555536%365194),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江*长与被告三**司、郭**约定的利息89366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81998.79元,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截止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江*长欠款450634元,利息81998.79元,共532632.79元。原告江*长与二被告约定若2014年12月10日前未付清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确定具体的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酌定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为54665.86元(2000024%365223+40555524%365194),故后期欠款本金应为505299.86元(20000+405555+54665.86+25079),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104620.61元(505299.865.60%436580+505299.865.35%436571+505299.865.00%4365213),故按约定截止2015年12月10日,三**司、郭**共应偿还江*长欠款637253.40元(532632.79+104620.61)。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每笔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62818.02元(2000024%365588+40555524%365559+2507924%),欠款的本息之和为613452.02元(20000+405555+25079+162818.02)。二被告约定的偿还637253.4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13452.0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三**司应偿还原告江*长欠款本息613452.02元,被告郭**自愿与三**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司、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福长欠款本息613452.02元;

二、被告郭**在被告湖南三**限公司应对原告江福长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地大建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江*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5.20元,减半收取5377.60元,由原告江**负担634.53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郭**共同负担474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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