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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屏边苗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屏边苗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白鸽村委会u0026rdquo;)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屏边**人民法院(2015)屏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白**委会的二台坡、苦竹棚、旧老厂、新老厂、张**、啊尼底六个自然村挖公路,程**与白**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由程**负责打炮眼和炸石头工程,单价每米人民币9元,施工费用由白**委会支付。自2005年11月7日至2007年3月30日停工止,在施工过程中,各自然村每星期将打炮眼工程量记录清单交给原村委会主任杨**统计。后因村委会干部换届选举,2007年4月6日周**当选村主任,杨**落选,杨**落选后即将其经手统计过的单据烧毁,之后因程**追要工程款杨**又出具人民币5700元的经手单给程**,至此挖公路工程尚未完工,当时未能即时移交给杨**统计的单据还有陈**、胡**、王**、汤**分别各自记录的工程量记录清单,金额共计人民币1333.71元。另外至2007年4月6日之前,白**委会已支付程**打炮眼工程款人民币37498元。程**以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多次向白**委会追要,经和平乡政府调解未果,2015年1月29日程**起诉,要求判令白**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7033.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在签订时虽然存在形式方面的瑕疵,但是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就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该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人民币1333.71元的事实存在,其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1333.71元。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辩解,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成立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屏边苗族**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程**的工程款人民币1333.71元。2、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判程序违法。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后,以案情复杂通知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违法。2、原判未查清案情作出的判决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原判认定杨*正写给上诉人的经手单是杨*正落选后写的与查明的事实矛盾。经手单是2007年3月,杨*正落选是4月,新老干部移交手续是8月。杨*正移交手续时,监交人杨*亮证实移交清单有欠周*华造桥款12000元,欠程**57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经手单是弧证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5700元的真实性,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白鸽村委会口头答辩称:原判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证人杨有正在一审中证实经手单是落选后出具的,出具时杨有正无相关凭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经手单是杨有正落选后出具,进而不予认定欠款5700元错误。2005年3月杨有正出具经手单给其,4月杨有正落选村主任才烧毁统计经手单的其他单据,因此尚欠5700元。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原判查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5700元,除提出杨有正一审时两次出庭作证的证言外,还向二审提交屏边县审计局2010年9月27日屏审报《(2010)屏审报35号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直到2010年被上诉人报送欠债务的审计报告,都认可欠上诉人工程款5700元。另提交郑**等14名证人形某某的证言三份、杨**证言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尚欠该款。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杨**原审第二次出庭作证证实经手单是其落选村主张后出具给上诉人的。经手单原件是乡党委副书记交给村委会的,村委会要求乡上查清前届村委会经济账后再移交(当庭出示经手单原件给二审查看)。审计局未通知现任村干部,审计应有原始单据,因此不认可审计报告。另上诉人提交的众多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不能证明尚欠5700元,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正是被上诉人上届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作为合同约定应付上诉人工程款的相对方,由杨*正负责统计各自然村每周上报的上诉人打炮眼工程量的事实双方认可,虽然上报的相关资料被杨*正烧毁,但杨*正两次出庭作证均证实经手单所载内容是依据被其烧毁的相关资料作出的,故不论该经手单是杨*正落选村主任前出具给上诉人,还是落选后出具的,杨*正是前任村主任并负责统计上诉人工程量的身份关系及其证实经手单所载内容均有依据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现任村干部任期内送审的即2010年审计报告载明尚欠上诉人5700元工程款的材料,本院采信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5700元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对存在有经手单及所载内容的事实认可,但认为经手单是杨*正落选村主任后出具的,此时杨*正已不是村委会法人而无效;以及经手单数据的相关统计资料杨*正证明已被其烧毁,因而经手单及所载内容因无法核实而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57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鸽村委会与上诉人程**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虽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前届村委会主任认可,故原判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签订后到2007年3月30日止,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约定内容,上诉人也支付了工程款37498元。对尚欠的工程款1333.71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而产生于2007年4月村委会干部换届后,被上诉人前任村主张出具给上诉人的经手单即还有5700元的工程款,因有经手单及审计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5700元属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该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原判认定采信尚未报给原村主任统计的尚余工程款1333.71元正确,但未采信另外5700元工程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屏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屏边苗族**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程**工程款人民币7033.7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屏边苗族**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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