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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包函与重庆市**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包函与被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包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包函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周家庄保障房工程施工围挡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接了周家庄围墙项目。该工程承包结算总价为15万元,被告已支付12万元,尚欠3万元未支付。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经和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劳务费,如到时未付就按银行同期4倍利息赔偿。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万元及利息101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支付利息1014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3万元劳务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周家庄保障房工程施工围挡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周家庄保障房工程中的围挡工程承包给了二原告施工,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

2、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份承诺书。证明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同时向被告承诺不欠农民工工资、按被告要求的工期和工程质量完成施工、一切安全责任均由原告承担等内容。

3、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所欠的劳务费3万元,如到时不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赔偿利息;被告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3,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原告举示的协议书和承诺书上分别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且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乙方)于2014年8月8日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周家庄保障房工程施工围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二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周家庄保障房工程中的围挡工程。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施工围墙单价:280元/延米,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收方长度计算;若使用发电机,每延米增加15元。2、洗车槽总价包干:15000元。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二原告向被告作出了承诺书2份。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二原告所做围墙等工程的总价款为1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给了二原告12万元,尚欠3万元未予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二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将劳务费3万元支付给二原告,如果到时不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赔偿利息。因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付款,二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承建的周家庄保障房工程中的围墙等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周家庄保障房工程施工围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有承包合同关系。因二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的建筑资质,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家庄保障房工程施工围挡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二原告所做的围墙等工程已由被告接收并实际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向二原告支付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根据被告向二原告所作的承诺书看,现被告已经支付给了二原告工程劳务费12万元,尚欠3万元劳务费未予支付,此款应由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并按被告承诺的内容计付利息。由于被告承诺支付4倍利息的银行和利率不够明确,按一般惯例,本院确认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由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包函工程劳务费3万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3万元工程劳务费时为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缴纳402元,由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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