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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彭*良诉被告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谭山村民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彭*良诉被告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谭山村民组(以下简称谭山村民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海腾、人民陪审员文年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负责人贺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彭**诉称,被告谭山村民组2009年1月1日每人分得征收款9390元,两原告共计应分18780元,而被告仅只发给两原告1780元,其中17000元因法院在强制执行两原告女儿杨*一案胜诉的16700元和300元执行费,共计17000元,而被告便非法扣除了两原告的征收款17000元(其中10000元于2010年12月27日要回,其余7000元至今未还),两原告女儿杨*一案上诉后经湘潭**民法院判决后交由韶山市人民法院执行,但被告竟然组织村民在中院判决书上签字,误导和诱惑村民否决中院判决,被告已经严重违法,触犯了法律的底线,在良心和道德上应受到谴责,追究法律责任。对违法扣留的征收款应按民间借款利率加倍偿还,因为被告是强行扣留了两原告的款项,类似于抢劫。征收款是两原告晚年生活之资,是国家依法依规发给的合法收入。现该征收款被被告强行扣留,两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公正判决。

原告杨**、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储蓄存单3张、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证明2份、判决书1份、表格1张,拟证明原告被扣划的征收款;

3、证明2分、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益,未过诉讼时效。

4、利息计算表3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扣划的征收款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谭*村民组辩称,被告的组长2011年才接任,对接任组长以前的事情不清楚。

被告谭*村民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杨**、彭**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储蓄存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判决书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及表格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在证明及表格上签字的人必须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储蓄存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判决书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特殊情形之下,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未经法院许可,对证明及表格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合法,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扣留的征收款按民间借款利息加倍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彭**两夫妻系谭山村民组村民。2009年1月1日,该组因征收每人分得征收款9390元。原告杨**、彭**两夫妻本应分得征收款18780元,但其只分得1780元,另17000元征收款被该组扣留。原告杨**、彭**两夫妻征收款被扣留的原因是其女儿杨**被告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2008年5月23日经湖南省**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共计15910.6元。后杨*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强制执行了被告17000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杨**、彭**要回10000元,尚有7000元征收款未要回,两原告不断向有关部门申诉无果。2015年6月2日原告杨**、彭**特诉至法院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立案案由是占有物返还纠纷,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更为准确。理由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原来物的所有人,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主体是物的合法占有人,比如租赁权人。在本案中,原告杨**、彭**是该笔征收款的所有权人;占有物返还和返还原物都是针对物的请求权,但不同在于保护的权利主体不同,占有物返还保护物的占有权,返还原物保护物的所有权,故本院将立案案由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二、原告杨**、彭**主张2009年1月1日每人分了9390元,对于其主张,原告杨**、彭**提交了湖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储蓄存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分配主体,确不能提供每次征收款的明细表,原告杨**、彭**已尽其举证能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2009年1月1日被告村民每人分得93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原告杨**、彭**系谭山村民组村民,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每人分得征收款9390元的财产权利,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杨**、彭**的征收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杨**、彭**征收款7000元;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本案中,原告杨**、彭**请求被告按民间借款利息加倍返还利息14981元,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谭山村民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谭山村民组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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