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四川益**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杨**与四川益**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益**责任公司未按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杨**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支付其工资、社保费、绩效工资、经济补偿等共计111389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益**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益**责任公司未予履行。遂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四川益**责任公司无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应申请执行人杨**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益**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外,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本案现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杨**释明,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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