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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诉杨**、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王**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上诉人李**、王**提出的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诉人李**、王**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晋林、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高晋林、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原审被告靳**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21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以上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和解期内,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城后村三叉路飞机坝下坡公路外三角地的集体土地1.3亩,在1998年7月由对岩镇**委员会承包给村民李**、王**、靳**。其中李**承包的土地为0.83亩,王**承包的土地为0.27亩,靳**承包的土地为0.3亩。由于年事已高,李**、王**、靳**承包的土地由生产队和子女帮助打理。2007年6月30日,古**、黄*、靳**作为甲方与杨**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场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城后村1亩3分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包括建筑物);租金为7000元;租用期限从2004年11月4日起至国家征用补偿为止;在租用期间内国家征用,对该土地的赔偿与乙方无关;对该土地上的赔偿(包括建筑物、地面、企业补偿、搬迁损失补偿费)赔偿后各占50%等。协议签订后,杨**将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雅安市雨城区龙实汽修厂迁到租用的土地上经营。2011年11月4日,古**收到杨**缴纳的场地租金7000元;2013年2月4日,古**收到杨**缴纳的租金7000元,并出具收条载明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由于该幅土地进入拆迁,2014年7月25日,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李**、王**、靳**分别作为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充协议书》。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人民政府与李**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书》约定:……就零星附作物补偿和奖励政策兑现达成如下协议:一、附作物补偿共计:20040元。1、砖质围墙:90110u003d9900;2、条石堡坎:55120u003d6600;3、水泥坎:11830u003d3540。二、其他补偿共计:581579元。其中:1、砖木:686.4740u003d507936;2、钢棚:199100u003d19900元;3、上浮:71.374045%u003d23743,4、一次性补偿:30000元。合计601619元。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人民政府与王**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条和李**的约定相同,其他补偿共计88039元。其中1、砖木:71.3740u003d52762;2、上浮:71.374010%u003d5276.2;3、一次性补偿:30000元。共计108078元。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人民政府与靳**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条和李**的约定相同,其他补偿共计65549元。其中砖木:88.58740u003d65549元。共计85589元。协议签订后,上述款项已经划拨到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人民政府,一审法院依照杨**的申请,对该款项进行了财产保全。

一审另查明:李**与古明辉系岳母和女婿关系;靳**和靳**系父子关系;王**和黄瑜系母女关系。在靳**的补偿款中,有30000元不属于附作物的补偿款。

一审庭审中,杨**自愿扣除《拆迁补充协议书》中王**、李**一次性补偿30000元,扣除靳**补偿款中30000元,以及李**《拆迁补充协议书》钢棚:199100u003d19900元的赔偿。

杨**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按照《租赁场地协议》的约定由李**、王**、靳**支付杨**赔偿款3426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古**、黄*、靳**与杨**签订《租赁场地协议》,虽然古**、黄*、靳**不是《租赁场地协议》中的土地承包人,但是分别为该土地承包人的近亲属。根据庭审查明李**、王**、靳**年事已高,其承包的土地由生产队和子女帮助打理,结合该幅土地已经实际出租数年而李**、王**、靳**没有提出异议等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古**、黄*、靳**与杨**签订《租赁场地协议》,将土地租赁给杨**是李**、王**、靳**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租赁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杨**和李**、王**、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由于该幅土地被拆迁,而按照《租赁场地协议》第9条“对该土地上的赔偿(包括建筑物、地面、企业补偿、搬迁损失补偿费等)赔偿后各占50%”的约定,杨**请求李**、王**、靳**支付该土地上赔偿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李**、王**、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对《拆迁补充协议书》中附作物补偿款的确认问题。根据李**、王**、靳**的《拆迁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的“零星附作物补偿和奖励政策兑现”,表述清楚,项目清晰,指向明确,符合《租赁场地协议》中“对该土地上的赔偿(包括建筑物、地面、企业补偿、搬迁损失补偿费等)”费用。庭审中杨**自愿放弃对李**、王**、靳**各自减少部分款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予。李**、王**、靳**称拆迁协议中载明的附作物补偿款20040元实际上是每家每户都有的“户头费”,不是附作物的补偿;李**还在杨**租赁期届满后自行搭建了380平方米的钢棚补偿款应当扣除,以及靳**积极参加拆迁奖励5000元应当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庭审中杨**又不予认可,李**、王**、靳**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王**、靳**应当将杨**自愿扣除的费用扣除后,将其余补偿费用的一半支付给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王**支付杨**补偿费用39039元,由李**支付杨**补偿费用275859.50元,由靳**支付杨**补偿费用27794.5元,合计342693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175元,由杨**负担76元,由李**负担7325元,由王**负担1036元,靳**负担73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和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与相对人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协议履行的期限是从2007年6月履行到2013年7月30日,7月30日后租金未缴纳,合同经双方确认已经终止。上诉人的土地由生产队和子女打理并不等于代理,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即本案的表见代理人。《拆迁补充协议》中载明的事项法庭未查证,认定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违反法律规定,租赁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原则性、强制性规定,协议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六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

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与上诉人李**的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本案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子女或近亲属签订协议长达7年并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缴纳了土地租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租赁土地是用于汽车修理,外部特征明显,如是子女擅自处分不会在7年中不发生争议,是因为拆迁而发生争议。上诉人应按租赁合同对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进行分配,上诉人举证拆迁补偿协议是因为政府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涉案土地在2000年已纳入城市规划的范围,本案的补偿款是地上附着物的相应补偿,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一半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靳**答辩称:没有起诉和上诉,法院判决好多就承受好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场地协议》由上诉人李**的女婿古**、上诉人王**的女儿黄*、一审被告靳**的儿子靳**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租赁场地协议》中约定“租用期限从2004年11月4日起至国家征用补偿为止”,被上诉人从2004年11月4日起开始使用租赁土地并依约每年缴纳租金至2013年7月30日,是本案不争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和本案案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判定涉案《租赁场地协议》古**代表李**、黄*代表王**、靳**代表靳**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场地协议》中明确约定“租用期从2004年11月4日至国家征用补偿为止。”“双方在合同期内不得任意终止协议”“对该土地上的赔偿(包括建筑物、地面、企业补偿、搬迁损失补偿费等)赔偿后各占50%。”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判定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5438元,上诉人王**负担776元。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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