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肃**团公司与甘肃翔**限公司、甘肃翔**福川水电分公管辖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申请执行人甘肃翔**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

法定代表人吴**,翔*公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峡,甘肃**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甘肃翔鹏**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

负责人吴**,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峡,甘肃**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第五公司与翔**司、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2日分别以(2015)兰执字第178、179、180、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不属于本院执行管辖。第五公司不服裁定,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第五公司称,被申请执行人翔鹏公司和福**司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有办事处作为办公场所,其次,被申请执行人翔鹏公司和福**司有财产在兰州市,而且其发电费用结算也在兰**电公司办理,另外,涉案项目也横跨兰州市与临夏回族自治州两地。兰州**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5)兰执字第178、179、180、18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依法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异议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财产在兰州市,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甘肃**团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甘肃**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甘肃**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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