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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双**限公司与宁乡**专学校、宁乡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被告**中专学校(以下简称宁乡县职业中专)、被告宁**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宁**教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郭**和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被告宁**教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以被告宁**教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宁乡县职业教育中心体育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质量、材料设备的供应与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付足合同价款的40%,12个月付足结算价的30%,24个月全部付清,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按银信部门(农村信用社)同期借款利息计算利息,并支付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工地施工,工程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2012年9月28日,经宁乡县审计局进行审计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22875670.04元,至2014年2月,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及担保费用共计1857906.9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确保工程按期按质完工,多方融资1600余万元,竣工交付后垫资1000余万元,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担保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担保费用共计1857906.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业中专和被告**教中心共同辩称:1、宁**教中心与宁**业中专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宁**教中心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也未进行相关登记,其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宁**业中专负责。2、答辩单位依据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3507298元,履行了合同义务。3、答辩单位在第三期付款时有拖延的情况,但均足额支付了利息,原告有超出的财务费用,是其自身融资渠道不畅造成,垫资承包工程风险包括融资内容,其损失只能由原告自身承担。4、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根据合同按4:3:3的比例付款,2011年1月竣工答辩单位依照合同价款40%支付了6400000元;2012年1月之前应付30%,因审计结算未结束,答辩单位仍支付了4300000元;2012年9月28日审计结算完成后,答辩单位因资金紧张虽有拖延付款,但按照年利率9.6%的标准支付了利息,在实际付款中剔除工程款后支付利息费用达631628元。5、原告所主张的担保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该项目工程,贷款系个人贷款且数目和时间不吻合,答辩单位无需承担担保费用。6、原告并未依照合同按期竣工,延误工期近5个月,依据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143000元。综上,答辩单位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互有过错且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双**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就工程名称、价格、质量、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证据2、结算审计定案表,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审计价款为22875670.04元;

证据3、工程付款及应计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逾期利息1857906.99元;

证据4、借款展期协议和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担保费用;

证据5、律师函,拟证明原告通过协商、出具律师函后,被告仍旧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和担保费用。

证据6、担保费用条据4张、担保费用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担保费用。

经开庭质证,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和被告**教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第六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担保费用是原告方擅自加入的,由于被告方签订合同的人员疏忽大意并没有注意到该条款,是一个格式条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付款时结算审计定案表还没有出来,付款是按照合同价款的30%支付的;对证据3第二项原告方是根据审计结算价格的30%而不是按照合同的30%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个人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对发票有异议,是手写的,而且也没有公章,其他的无异议。

(二)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和被告**教中心提交的证据

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

经开庭质证,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为确认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的自述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6,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个人借款发生的担保费用与原告公司相关联,且发生担保费用的时间亦不是在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期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付款明细一份,经与原告核对确认无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9日,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以被告宁**教中心的名义与原**公司签订《宁乡县职业教育中心体育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宁乡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体育馆楼。关于工程合同价,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约定:工程合同价为15196858.68元。关于工程价格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按投标承诺,所有工程按中标价捐献6%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结算时同样下浮6%进行结算;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付足合同价款的40%,12个月付足结算价的30%,24个月全部付清,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按银信部门(农村信用社)同期借款利息计算利息,并支付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用;工程结算时,由审计部门依据施工图纸变更情况进行增减价款审计,确定本工程最后总造价。另外,合同还对工程项目、工期期限、工程质量、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验收、施工与设计变更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相继组织人员到项目工地进场施工,项目工程均在2011年1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2012年9月28日,经原、被告组织结算并经宁乡县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确认本案诉争项目工程价款共计22875670.04元。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先后19次将上述工程款22875670.04元支付给原告,其中部分付款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被告按照年利率9.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31628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宁**教中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教中心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对外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承担。2、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及双方在庭审中核实的实际付款情况,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共计11次,按照年利率9.6%的计息标准,现将其逾期付款金额、分段计息时间及利息分列如下:2011年1月18日应付6078743元,欠付4658743元,逾期付款计息时间10天,逾期付款利息12253元;2012年1月18日应付1294144元,欠付2341444元,逾期付款计息时间117天,逾期付款利息72052元;2012年5月15日应付1294144元,欠付2291444元,逾期付款计息时间144天,逾期付款利息86786元;2012年10月7日应付1294144元,欠付1091444元,逾期付款计息时间102天,逾期付款利息29280元;2013年1月18日应付22875670.04元,欠付11025670.04元,逾期付款计息时间17天,逾期付款利息49298元;2013年2月5日应付22875670.04元,欠付7025670.04元,逾期付款计息时间41天,逾期付款利息75761元;2013年3月19日应付22875670.04元,欠付6975670.04元,逾期付款计息时间89天,逾期付款利息163288元;2013年6月17日应付22875670.04元,欠付6175670.04元,逾期付款计息时间15天,逾期付款利息24364元;2013年7月3日应付22875670.04元,欠付5675670.04元,逾期付款计息时间153天,逾期付款利息228395元;2013年12月4日应付22875670.04元,欠付5675670.04元,逾期付款计息时间43天,逾期付款利息58534元;2014年1月17日应付22875670.04元,欠付800000元,逾期付款计息时间11天,逾期付款利息2314元,上述逾期利息共计802325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担保费用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宁乡县职业教育中心体育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当事**教中心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合同系由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以宁**教中心的名义与原**公司签订,合同履行中亦是由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因此本案诉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承担。在原告依照合同完成施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后,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虽已经按照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未按照付款进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有违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实际付款中按照年利率9.6%的标准支付了部分逾期付款,视为其对逾期付款利率标准的认可,按照该利率标准并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经本院核定其逾期付款利息为802325元,被告已经支付利息631628元,故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69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担保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个人借款发生的担保费用与原告公司相关联,其发生担保费用的时间亦不是在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期间,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宁**教中心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承担,被告宁**教中心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宁乡县职业中专未按照付款进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专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双**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70697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2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19542元,被告**中专学校负担1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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