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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汉**限公司、祝银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被告祝**、第三人祝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祝**、第三人祝志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祝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司、被告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3月,我与丰**司签订一份《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我为合同乙方,丰**司为合同甲方。工程名称:何湾戒毒所改扩建项目,施工地点:武汉市罗家嘴11号,建筑面积:约8276平方米。乙方具体工作内容:承包本项目设计范围内的所有脚手架的包工包料等。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字确认丰**司应付我404008元(人民币,下同),我以借支方式已领取27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祝银洲系丰**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祝志*是祝银洲聘用的现场负责人,祝银洲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丰**司立即支付施工劳务费129008元,祝银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丰**司、祝银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司辩称:从陈**提交的材料来看,我公司与陈**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陈**提交的合同和结算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常业务办理程序,对于涉案合同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我公司对陈**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祝银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第三人祝**述称:我是受丰**司何湾戒毒所项目负责人祝银洲的聘用,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施工及班组结算工作,陈**分包了工程施工中的所有脚手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丰**司承包何湾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工程地址武汉市江岸区罗家嘴11号)。2011年3月,祝银洲委托祝**(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甲方签章处加盖有“武汉**限公司何湾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工程项目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何湾戒毒所改扩建项目,施工地点:罗家嘴11号,建筑面积:约8276平方米。本工程由乙方实行包工包料,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达到质量、进度要求。乙方工程承包的具体内容:承包本项目设计范围内的所有脚手架的包工包料等。并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陈**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1月1日祝**与陈**进行工程分包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04008元。之后,陈**从祝银洲的财务处领取275000元。因祝银洲下落不明,余款129008元至今未付。

审理中,陈**提出其与祝**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盖有“武汉**限公司何湾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工程项目章”,该合同就是与丰**司签订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提交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分包结算单、借支单、《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申报表、何湾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人工费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司承包何湾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后将该建设项目分包给祝**,祝**将项目中的脚手架部分又分包给陈**。陈**已实际完成施工项目,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04008元。陈**认为是与丰**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祝**是丰**司的何湾强制隔离戒毒所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此不予认可。陈**已按约提供劳务,完成施工,祝**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支付款项。由于陈**已从祝**的财务处领取275000元,祝**应当向陈**支付工程欠款129008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丰**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价款,丰**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丰**司将建设项目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祝银洲,祝银洲拖欠工程款且下落不明,为了充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丰**司应当对工程款129008元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银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欠款129008元;

二、被告武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40元由被告祝银洲负担。因此款原告陈**已预交,故被告祝银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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