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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华**限公司与辽宁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本溪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辽宁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华**司按照本溪市政府的决定,对本溪市**限公司进行搬迁改造,并对该公司原址进行开发。2014年5月28日,本溪**民法院执行局下达(1997)本执字第254-2号执行裁定书,以华**司擅自处分法院已查封的房产为由,裁定华**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用同等面积的房产或用等值的货币赔偿申请执行人信**司。华**司于2014年6月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裁定,2015年2月9日,本溪**民法院执行局下达(2015)本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司的异议。华**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撤销本溪**民法院(1997)本执字第254-2号执行裁定及(2015)本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本执监字第00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本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由于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华**司的起诉已无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本溪华**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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