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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为与被告姚*、第三人吴雪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姚*,第三人吴雪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文诉称,被告姚*提交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虽然对银行存款、股票及房产等财产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各人名下的收入归各人所有,共同债务由双方用其他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由该个人清偿,但该协议仅是被告姚*与第三人吴**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另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邓*文对该约定完全不知情,故涉案债务应由被告姚*及第三人吴**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清偿。现提起诉讼,请求许可对被告姚*所有的坐落于深圳市东园路台湾大厦东座15AH的房产(房产证号:3036)及在国信证券股**路证券营业部和英大**任公司深圳园岭三街证券营业部的账户资金的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其与第三人吴**曾签订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经过公证,按协议书的约定案涉股票是其结婚前购买,是其个人财产,与本案的债务无关,请求驳回原告邓**的起诉。

第三人吴*贤述称,其与原告邓**的债务与被告姚*无关,且其与被告姚*的财产与股票双方有过协议,涉案股票与房产都是被告姚*婚前就拥有的,是属于姚*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予以执行。请求驳回原告邓**的起诉。

原告邓**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执行裁定书一份。

被告姚*提供下列证据:1、深圳市至信公证处(2000)深至证民字第000656号、(2000)深至证民字第000657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第三人吴**之间的财产约定协议经过公证,不能用于偿还第三人吴**的债务;2、证券开户证明一份,证明其证券开户时间早于其与第三人吴**结婚登记的时间。

原告邓**提供的证据,被告姚*及第三人吴雪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姚*提供的证据,原告邓**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不能证明该公证书的内容原告邓**已知情;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冻结的股票系被告姚*婚前财产购买。第三人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原告邓**与第三人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姚*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邓**知晓其与第三人吴**有过该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姚*与第三人吴**于1999年6月15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7日,被告姚*与第三人吴**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两份,其中一份约定:一、深圳市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红荔支行营业部(账号:0224-18、金额为港币壹拾柒万柒仟捌佰元肆角肆分)的存款归姚*所有;二、股东代码卡(卡*为0529和A172289061)名下的股票全部归姚*所有。三、上述约定财产在夫妻关系终止时,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或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由双方用其他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由该个人清偿。另一份约定:一、坐落在广东省深圳市银湖路口银碧阁东单元703号房屋(房地产证号码:军房字第号,建筑面积74.34平方米)的全部产权归姚*所有;二、婚后各人名下的收入归各人所有,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方能使用对方收入;三、上述约定财产在夫妻关系终止时,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或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由双方用其他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由该个人清偿。2000年11月28日,深圳市至信公证处出具(2000)深至证民字第000656号、(2000)深至证民字第0006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姚*与第三人吴**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上签名。

另查明,申请人邓**与被申请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金*经字第048号裁决书,裁决:一、由吴**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工程款795601.17元及违约金(按本金人民币795601.17从2014年1月23日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裁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邓**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8969元,处理费3793元,合计22762元,由邓**承担3492元,吴**承担19270元。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邓**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浙金执民字第2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吴**及其以配偶姚*名义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5月6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吴**以其配偶姚*名义所有的坐落于深圳市东园路台湾大厦东座15AH的房产(房产证号:3036)。2015年5月7日,冻结姚*在国信证券股**路证券营业部和英大**任公司深圳园岭三街证券营业部的资金账户。姚*以查封冻结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执行听证审查,认为姚*的异议理由成立,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浙金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姚*所有的坐落于深圳市东园路台湾大厦东座15AH的房产(房产证号:3036)及在国信证券股**路证券营业部和英大**任公司深圳园岭三街证券营业部的账户资金的执行。邓**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债务系被告姚*与第三人吴**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第三人吴**个人债务;二是被告姚*主张的对涉案财产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姚*与第三人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虽与第三人吴**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婚后各人名下的收入归各人所有,但现无证据证明邓**当时知道该约定。被告姚*及第三人吴**亦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邓**与吴**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姚*与第三人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认为案涉债务系第三人吴**个人债务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债务系被告姚*与第三人吴**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查封冻结登记在被告姚*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被告姚*主张对涉案财产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邓**要求许可对涉案财产的执行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对被告姚*所有的坐落于深圳市东园路台湾大厦东座15AH的房产(房产证号:3036)及在国信证券股**路证券营业部和英大**任公司深圳园岭三街证券营业部的账户资金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邓**预交),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区支行),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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