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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光大**长春分行(简称光大**分行)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四平支行(简称交行四平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简称长春中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盛**、田**,交行四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光大**分行一审诉称:长春中院(2014)长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争议的保证金是光大**分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保全的资金,保全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二)交**支行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的客观事实明显有误,不能证明吉林**有限公司(简称恒**司)涉案账户内的1000万元保证金是借款合同的质押物,其优先受偿的理由不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法律规定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1000万元,必须由交**支行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2.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保证金1000万元,恒**司并未移交给债权人占有,而是存入了交通银行**青年路支行(简称交**路支行)。同时,交**路支行提供的《保证金款项处理通知书》中,未明确是吉林奥**有限公司(简称奥**公司)借款合同的保证金。3.交**支行与交**路支行是两个跨地区的平行主体,虽然它们同是交通银**吉林省分行(简称交**省分行)的下设机构,但是在法律事实上是两个主体。4.长**院裁决认定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并非是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判决依据。5.交**支行主张的代为占有,长**院认定的委托占有均是不成立的。依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动产质押的占有专指是债权人的实际占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代为占有、委托占有。

(三)长**院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交**支行与奥**公司借款合同不成立,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1.借款合同的主体与借款凭证上的主体不一致。合同的借款人是交**支行,而借款凭证上的放款主体是交**省分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应以借款凭证为准。因此,交**支行不是合同的主体。2.恒**司的《放款通知书》中的账户与实际放款的账户相矛盾。《放款通知书》上的账户单位是奥**公司,账号是223220601018010026682,而交**支行却将贷款存入223220601018010028955账户(简称8955账户)。3.奥**公司《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的账户与实际放款的账户相矛盾。根据《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的指令,交**支行应将贷款打入吉林省**限公司账户,但是交**支行却将贷款存入奥**公司的8955账户。4.借款凭证有瑕疵,有9处涂改的痕迹,不符合金融部门的管理规定。5.恒**司的保证金账户1000万元的存款日期是5月17日,早于合同签订的日期,证明该笔保证金不是本案的专用保证金。依据以上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交**支行与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亦是无效的,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保证金1000万元的异议请求是不成立的。故请求判令继续对户名交行保证金—恒**司缴存户、账号221000678708130008146(简称8146账户)内6750000元本金及应付利息的执行。由交**支行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交**支行一审辩称:8146账户中的1000万元保证金为交**支行借款合同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前提为:一是金钱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本案完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1.账户中的保证金已经特定化。金钱特定化的形式包括特户、保证金。特户是指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在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账户上的金钱不能随便支取,即使支取,至少保证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担保的主债务数额。光大**分行在起诉状中写明1000万元是保证金,即光大**分行也承认该1000万元已经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根据《保证金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金账户为8146账户,即该账户是为担保主债务履行,专门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交通**省分行收款通知书》中单位名称为“交行保证金—吉林**有限公司缴存户”,也体现了该账户的特定化;《保证金合同》第四条约定:“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动用”,而该账户除1000万保证金之外,没有其他款项进出。上述证据说明,1000万元已经以保证金、特户的形式特定化。2.该账户中的保证金已经转移占有。《保证金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视为转移占有”。根据交**支行提供的证据,证明该笔保证金已经根据交**支行委托,转移被委托人交行青年路支行占有。光大**分行在起诉状中提出,《保证金款项处理通知书》中未明确是奥**公司借款合同的保证金,该说法是错误的,该处理通知书中的账号就是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保证金已经转移占有。综上,恒**司为交**支行与奥**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开立担保账户并实际存入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已经移交占有,该质押担保合法有效。

交**支行与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交**支行行使质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交**支行与奥**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情形,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成立生效。该合同签订后,交**支行在2013年5月29日依据双方约定将贷款发放,奥**公司收到全部贷款金额。上述借款于2014年5月28日到期,但截止本日,奥**公司仍然拖欠本金人民币675万元及相应利息,交**支行有权行使质押权。至于光大**分行所述《放款通知书》上的账户单位和实际不相符合,属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借款合同的4.2条约定,资金回笼账户为8955账户,故将贷款存入该账户,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恒**司存入8146账户中的保证金符合《保证金合同》约定,用途特定,且已经转移占有,质押担保合法有效。在奥**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可以以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交**支行与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四交银2013A2200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交**支行(贷款人)向奥**公司(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借款人指定还款账户为“户名:吉林奥**有限公司;账号:223220601900000010590;开户行:四平支行”;指定资金回笼账户为“户名:吉林奥**有限公司;账号:223220601018010028955;开户行:四平支行”。同日,恒**司(保证人)与交**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金合同》,合同约定:由恒**司为上述四交银2013A22006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账户(账号)为8146账户,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交**支行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交**支行书面同意,恒**司不得动用。

恒**司在交行青年路支行开立8146账户,户名为“交行保证金—吉林**有限公司缴存户”。2013年5月17日,恒**司在8146号账户有两笔交易,支出950万元后,将1000万元一次性一笔存入,此后至长春中院冻结日,该账户没有支出或划入钱款的记录。

2013年5月20日,交行四平支行向交**路支行出具《委托函》一份,内容为:“根据省分行统一审批并作出授信安排,我支行为吉林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以吉林**有限公司在你行存入的100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21000678708130008146。按照省分行管理要求,请你行代我行占有并妥善管理前述保证金。”

2013年5月24日,恒**司向交**支行发出《放款通知书》,通知其为奥**公司办理1000万元的放款事宜,贷款期限为“壹年”,放款账户为:开户行为交**支行;户名为奥**公司;账号为223220601018010026682。

2013年5月27日,奥**公司向交行四平支行发出编号为四交银2013A2200601号的《提款申请书》及编号为四交银2013007号的《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其中《提款申请书》请求提款40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具体信息详见编号为四交银2013007号《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2013007号《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委托交行四平支行在发放贷款后支付“我公司办理此项委托支付业务的具体信息如下:借款人名称:吉林奥**有限公司;借款人结算账号:223220601018010028955;贷款金额:1000万元。以下为付款交易对象明细:收款人账号:223220601018010016940;收款人名称:吉林省**限公司;金额:400万元;开户行名称:交行四平支行;用途:购粮;结算凭证种类及编号:电汇。”

2013年5月29日,交**支行将1000万元贷款分400万元、600万元两笔存入奥**公司8955账户中。该400万元、600万元借款凭证的手写日期、起息日期均涂改为“29”日,两份借款凭证均盖有“交通银**吉林省分行授信业务专用章”、“交通银**务处理中心”三角形签章,且处理中心三角形签章日期均为2013年5月29日。两份借款凭证的收款单位、借款单位、往来户账号及放款户账号均与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相一致。奥**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贷款已过还款期限,该公司逾期未还的本金为675万元。

另查明,本案的存款冻结发生于长**院在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长春**经销有限公司、汤**、辛**、赵*、张*、沈**、蒋**、于**、恒**司、榆树市鑫盛养殖专业合作社、娄**、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过程中,长**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长民四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上述12位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39184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2013)长民四初字第10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恒**司在8146号账户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交**支行以案外人的身份,向长**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2013)长民四初字第10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恒**司保证金账户8146号账户内10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长**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长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户名交行保证金—恒**司缴存户、账号221000678708130008146内6750000元本金、应付利息等的执行。光大**分行不服该执行裁定,请求判令继续对户名交行保证金—恒**司缴存户、账号221000678708130008146内6750000元本金及应付利息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交行四**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同时,恒**司为此1000万元贷款作担保,与交**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在《保证金合同》中约定保证金账户(账号)为8146账户。且约定“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为乙方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乙方(交**支行)书面同意,甲方(恒**司)不得动用”。恒**司依约定在交行青年路支行设立保证金账户,户名为恒**司缴存户,并存入1000万元,该1000万元保证金整体存入账户后再无其他交易。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户名为吉林**有限公司缴存户的8146账户是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并且已经合同约定转移债权人即交**支行占有,不经交**支行的书面同意,恒**司无法将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取出。因此,8146账户内的1000万元符合《保证金合同》的约定,用途特定,并转移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奥**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其未予偿还的部分,债权人可以就8146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优先受偿,实现质押担保的权利。长**院正是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2014)长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支持了交**支行的异议申请,中止执行行为。由于动产质押的存在及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及已经转移占有于交**支行,其有权对保证金账户中的相应款项优先受偿,对光大**分行请求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光大**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50元,由光大**分行负担。

光大**分行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3.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应由交**支行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1.“保证金作为质押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的”,《保证金合同》亦是无效的。(1)奥**公司在向交**支行借款时,恒**司作为担保人是保证担保,与交**支行并未签订《保证金合同》,出具质押担保。(2)恒**司在交**路支行的保证金1000万元不是本案的质押担保。该1000万元保证金并未存入交**支行开立的账户;该笔保证金存入交**路支行账户,未证明是为奥**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恒**司与交**支行签订的《保证金合同》中虽然约定了8146账户,但并未约定该账户设立在异地的交**路支行;恒**司存入该笔保证金的时间是5月17日,而签订《保证金合同》的时间是5月20日;交**支行与交**路支行虽然都是交**省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但两个单位是平行相对的分支机构,并没有隶属关系。

2.交**支行对恒**司在交行青年路支行的保证金没有优先受偿权。(1)交**支行与恒**司不存在质押关系。(2)本案所涉的质权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押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恒**司在交行青年路支行设立了保证金账户(8146账户),并在2013年5月17日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的存入早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日期。显然,这笔保证金不是本案涉诉的保证金。恒**司在交行青年路支行设立了保证金,交**支行没有实际占有,交**支行对8146账户没有控制权,不符合出质金钱应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1.一审判决对交**支行委托、代为占有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移交债权人占有是实际占有。交行青年路支行只隶属于交行吉林省分行,并不隶属于交**支行,交**支行无法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只能通过交行吉林省分行控制。

2.根据法律规定,交行四平支行应当取得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是质押担保有效的前提条件。

交**支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保证金合同》合法有效,保证金是质押的一种合法形式。(1)借款当时,恒**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和保证金担保两种形式的担保。2013年5月20日,恒**司与交**支行签订了《保证金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质押,为交**支行与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奥**公司与交**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2013年5月29日,交**支行给奥**公司放款,放款时间在《保证金合同》签订之后。(2)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主张恒**司的1000万元保证金不是本案的质押担保的理由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在《保证金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账户的账号为221000678708130008146,恒**司也按照约定将保证金存入该账户,虽然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账户的开户行为交行青年路支行,但每个账户的账号是唯一的。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当事人就认定了恒**司将1000万元存在8146账户就是将该笔保证金转移给交**支行占有。在一审庭审时,交**支行提交了《委托函》一份,证明交**支行委托交行青年路支行占有并妥善管理保证金,更进一步认定了在合同中约定的转移占有方式是合法有效的。

2.光大**分行主张交**支行对保证金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该保证金已经转移占有。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以金钱质押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前提有两个,一是金钱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本案完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

二审期间,光大**分行提交了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交通银行长春分行小企业授信业务(展**)申报审查审批表》,证明奥**公司与交**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中只有保证,没有质押;第二份证据是奥**公司的情况说明、现金付讫单据和收据,其中的奥**公司的情况说明在一审时提供过,但一审法院没有确认其真实性,主要证明奥**公司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奥**公司的保证金是5月30日支付的,而本案的保证金是5月17日支付的;第三份证据是《交通银行贷款本金到期扣收通知书》,证明贷款发放日期是2013年5月29日,交**支行提供的证据中有关贷款时间的记录都是经过涂改的,原来都是5月27日;第四份证据是《交通**省分行对帐单》,证明上述扣收通知书的真实性。

交**支行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关系只有保证担保,而没有保证金担保,因为该资料的日期是2013年5月3日,而《保证金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5月20日,是在审查后作为补充增强授信的担保措施;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仅为复印件,该份证据也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从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在恒**司为奥**公司提供担保后,奥**公司向恒**司提供了反担保,是奥**公司向恒**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收据显示的法律关系是奥**公司与恒**司之间的反担保法律关系;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案涉贷款发放的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涂改,是因为审批上报的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当天未能完成审批流程,于5月29日才审批放款,实际放款时间是5月29日,故贷款的实际到期日期是2014年5月28日,不存在恶意涂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依据合议庭的要求,光大**分行找到了恒**司,恒**司提交了《关于与交通银**证金合同的说明》(简称《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是:1.恒**司为奥**公司向交**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5月20日与交**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存在交行青**46账户的保证金1000万元与奥**公司借款没有关系,这是恒**司与交**省分行合作协议的保证金;3.《保证金合同》上的恒**司的印章是在2014年6月交**支行向长**院提起执行异议前,要求恒**司盖的;4.2013年5月30日,奥**公司支付恒**司借款总额10%的保证金(100万元)。

针对恒**司提交的《说明》,交**支行并不认同,具体提出以下主要意见:1.《说明》提交于庭审之后,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2.《说明》上加盖的印章与《保证金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编号不符;3.恒**司是《保证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4.《说明》内容存在矛盾:(1)恒**司述称存入的1000万元保证金与奥**公司没有关系,但又承认是与交**省分行合作协议的保证金,对合作协议却没有解释。事实上恒**司与交行的合作仅有一项,即贷款担保业务,交**支行与奥**公司的借款关系正是履行合作协议的内容之一;(2)《说明》中关于印章为2014年6月补盖的说法明显有违常理;(3)担保法、物权法等并没有禁止债权人与担保人对已经产生的债权补充担保,即使是补盖的印章,《保证金合同》仍为真实有效;5.恒**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其所述事实必须负有举证责任;6.据了解,恒**司的实际控制人汤**(李**之子)在光大**分行有3300万元债务未能清偿,请法院查明;7.《说明》中所称的合作协议本身即构成与交行之间的真实有效的质押担保合同。

交**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书证,并提请两位证人到庭作证。第一份证据是交**省分行与恒**司的《合作协议》,证明《说明》中提及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恒**司提供了保证金质押担保;第二份证据是证人姚某某(到庭)的证言,第三份证据是证人冯某甲(到庭)、冯**(未到庭)的证言,证明《合作协议》、《保证金合同》的真实性。

光大**分行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交行四平支行仅提交了复印件,即便《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姚某某的身份提出疑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主体内容基本一致,不是串供就是抄袭,而且恒**司的《说明》就是恒**司的意思表示,从证据效力上要高于证人证言。

交**支行认为,冯**是2013年时恒**司的实际控制人,姚某某是恒**司当时具体业务的经办人,能够证明《保证金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20日,恒**司与交**支行之间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奥**公司与交**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经交**支行送审,对奥**公司进行了小企业授信业务申报审查。在审查中,交**支行确定的担保方式为恒**司保证。该审查自2015年5月3日开始,至2013年5月10日结束,获得通过。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

1.从交行四**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四交银2013A22006号),以及交行**恒**司签订的《保证金合同》的内容来看,借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由恒**司向交行四平支行提供质押担保,但是在《保证金合同》中却明确约定恒**司愿意为奥格尼公司向交行四平支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明确主合同的编号为四交银2013A22006号,故恒**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指向是明确的。此外,《保证金合同》还明确约定了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21000678708130008146,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合同》上盖有恒**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单,注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

在为奥**公司办理小企业授信业务审查中,担保方式为恒**司保证,但是《交通**分行小企业授信业务(展**)申报审查审批表》上记载的审查日期自2013年5月3日至5月10日,而恒**司既与交**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又签订了《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5月20日。因此,可以认定恒**司在提供保证担保的基础上,又提供了质押担保。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恒**司的《说明》,均不能否定《保证金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保证金合同》无效。

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金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的开户行,但是却明确约定了保证金账户的账号,明确了保证金账户就是8146账户,而银行账号具有唯一性,8146账户的开户又早于《保证金合同》的签订。因此,《保证金合同》所指向的账户是明确的,对于其开户行,双方当事人都是明确知晓的。关于开户行是否必须是债权人(交**支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并没有限制性规定,因此只要开户行能够依当事人的约定,对约定账户按保证金账户进行管理,就可认定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至于保证金先于《保证金合同》存入保证金账户一事,光大**分行提出的疑问并没有法律依据,且保证金先行到位符合在借款法律关系中的通常做法。

3.恒**司在交**路支行开设8146账户,明确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并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恒**司的上述行为与《保证金合同》的约定相符。交**支行在《委托函》中要求交**路支行“按照省分行管理要求,请你行代我行占有并妥善管理前述保证金”。因此,交**路支行对8146账户及保证金的管理既要符合《保证金合同》的约定,又要符合银行对保证金账户管理的规定。交**支行依据《保证金合同》的约定及委托,能够通过交**路支行有效地管控8146账户的资金,8146账户属于交**路支行作为第三方存管人的保证金账户。因此,可以认定自《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保证金已经交付给交**支行占有。

综上所述,交行四平支行与恒**司签订的《保证金合同》合法有效,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光**春分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光大**长春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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