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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份有限公司、上海朝**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绍兴市越**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元贷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朝**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金*、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绍兴**民法院(2015)浙绍执异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会元贷款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上**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付清房屋全款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二审判决却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最后一笔房款的支付时间已作口头变更,没有事实依据。即使确已口头变更,上**公司在法院查封前也仅支付了140万元,余款308万元系在查封后次日即2014年4月15日才支付,并不符合“房款已全部付清”的条件,二审判决未将法院查封日作为判断是否付清房款的时间节点,明显错误。其次,上**公司和金其一审时自认2014年3月12日支付5万元定金后就交付房屋,但二审时又改口主张同年3月31日支付135万元首付款后才交付,前后陈述并不一致。二审法院却采信他们在二审时的陈述以及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中介方上海新可达房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史春品出具的虚假证明,并根据上**公司提交的照片、水电费票据等证据,认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明显违反证据采信规则,所作判断依据不足。第三,依照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上**公司本应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当天即2014年4月1日付清房款,但实际上直到4月15日才支付,已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向房产登记部门了解讼争房屋查封情况,导致其在房产被查封的次日仍向金其付款,对讼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明显存在过错。2、上**公司不属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二审判决认定其系善意买受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据上,讼争房产作为金其名下财产,应当予以查封,二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会元贷款公司的查封请求,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撤销该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上**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上**公司对法院查封讼争房屋不知情,支付最后一笔房款并不存在恶意;其自2014年3月31日起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讼争房屋未能完成过户登记系因法院查封所致,其对此也无过错。二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正确。2、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本案并无适用该规定的余地。二审判决认定上**公司善意,是相对于其购房、付款行为而言,并非是指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会元贷款公司对此理解错误。3、上**公司与金其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讼争房屋产权,且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会元贷款公司对金其主张的债权仅是普通金钱债权,且该债权尚在诉讼过程中未经司法判决最终确认,故上**公司对讼争房屋的权利应优先于会元贷款公司的债权获得保护。请求驳回会元贷款公司的再审申请。

金*、王**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讼争房屋属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而判决驳回会元贷款公司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约定付清房屋全款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已口头达成合意予以变更,对此,买卖双方均无异议,中介方亦予证实。现并无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及中介方就此所作陈述虚假,二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在本案房屋买卖关系中,双方从签订购房意向书、交付定金、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支付第一笔款项,到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最后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剩余房款,整个交易过程并无异常,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虽然上**公司在讼争房屋被查封的次日才支付了剩余房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当知道讼争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其在支付剩余房款过程中已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该付款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基于该种善意的付款行为,从保护善意买受人应当享有的交易安全角度,认定上**公司“已支付全部房款”并无不当。本案并不涉及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中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会元贷款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中就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所提异议与本案无关,属于对二审判决的误解。(二)关于讼争房屋的交付占有问题,上**公司、金其在一、二审诉讼中的具体陈述虽然不尽一致,但基本事实主张并无重大差别,双方都承认讼争房屋已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交付上**公司占有。该项基本事实的主张与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房屋应在2014年4月10日前交付”的约定,中介方及其具体经办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陈述内容,上**公司持有讼争房屋相应物业费及水电费凭证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原判据此认定上**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亦无不当。(三)上**公司与金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已依约于2014年4月1日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向登记部门提交了相关材料并已缴纳相应税款,登记部门亦已受理其申请。由于一审法院此后于2014年4月14日查封了讼争房屋,导致最终未能完成过户登记,属于上**公司自身不能控制、克服的原因,二审据此认定其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会元贷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会元贷款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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