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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亮为与被告何*、孙*、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与被告何*(又系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任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亮诉称:被告何*、孙**夫妻关系。被告何*向原告借款,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何*、孙**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违约金。尔后,被告何*、孙*未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故原告沙*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提取被告何*、孙*名下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270100元。被告金*提出执行异议,称被告何*、孙*已于2011年4月21日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塘住宅区2组团幢室房屋转让给被告金*,该转让包含了190133元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法院审查后,认为涉案房屋经(2013)温鹿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而作出中止对被告何*、孙*名下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132850元的执行,而原告不服(2013)温鹿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还未判决生效,法院依据未生效的裁定作出中止对被告何*、孙*名下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132850元的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原告了解,对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系三被告恶意串通虚假买卖,所有汇款均是被告何*与被告金*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合同中安置补助费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何*、孙*与被告金*之间对涉案房屋买卖及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约定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依据未生效的裁定作出裁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显然存在错误。为维护原告应有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恢复对被告何*、孙*名下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132850元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沙*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温鹿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中止对被告何*、孙禾名下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132850元执行的事实。

3、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三被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事实。

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何*通过何*账户对外进行资金往来。

5、2011年5月1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主张的购房款系借款。

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6月1日之后,被告何*有支付利息给被告金*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所谓的购房款实为借款的事实。

7、申请法院调取(2014)温鹿执异初字第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1)被告何*与被告金*于2011年6月1日之后的经济往来,即由被告何*通过何*账户支付给本案被告金*的四笔款项,他们曾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该四笔款项,同时他们承认该四笔款项系被告何*支付给金某甲的款项。(2)被告何*、孙*认可原告沙*亮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就包含了何*与金某甲、金*之间的付款明细。(3)被告何*、孙*、金*对于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在买卖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没有约定的原因系还有部分结算款需要支付给拆迁办,该结算款应当由被告金*支付。也就是实际的购房款是要超过800万元。

8、申请法院调取何*、何*、金*、金*甲相关银行卡明细账,证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孙**称:被告何*、孙**欠原告沙**借款属实,但被告何*、孙*与被告金*就温州市鹿城区南塘住宅区2组团幢室房屋买卖系真实的,并非原告沙**所述的恶意串通虚假买卖。现原告沙**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沙**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何*、孙**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金*辩称:一、2011年4月21日,被告金*与被告何*、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何*、孙*将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南塘住宅区2组团幢室房屋以总价800万元出售给被告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已于2011年6月1日前分三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被告何*、孙*于2011年4月22日在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该公证书中明确载明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金*所有,并委托金某丙办理涉案房屋相关事宜。其中第一项事宜即包括“代为领取安置过渡费和拆迁补偿费。”可见被告金*与被告何*、孙*买卖涉案房屋时,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在买卖房屋时与房屋一并转让给被告金*,这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也符合温州本地买卖此类型房屋及办理委托公证的民间习惯做法。二、被告金*与被告何*、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待产权过户后支付尾款人民币20万元。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何*、孙*急需资金,经被告金*与被告何*、孙*协商,由被告金*提前于2011年6月1日付清包括尾款20万元在内的全部房款,同时被告何*、孙*再次承诺收到全部房款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在内的一切权益均归被告金*享有。三、由于上述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还不具备房屋过户条件,客观上造成被告金*在房屋买卖成交之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金*与被告何*、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合法有效,被告金*作为房屋买受人,已履行了全部实质义务,上述房屋已经由被告何*、孙*真实有效地转让给被告金*,相应的因涉案房屋所派生出来的一切权益包括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也应当由被告金*依法享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沙**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被告金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身份证及出生公证书,证明被告金*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金**、陈*系被告金*的父母。

2、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买卖委托公证书,证明被告何*、孙*与被告金*于2011年4月21日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办理委托公证,被告何*、孙*出卖涉案房屋时已将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一并转让给被告金*的事实。

3、银行卡交易记录。

4、银行本票。

5、银行转账凭证。

6、收条。

证据3-6,证明被告金*以及被告金*委托父亲金**、陈*通过银行分3次支付给被告何*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8000000元的事实。

7、(2013)温鹿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事实。

9、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执异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10、温州**民法院(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8-9,证明:(1)被告金*与被告何*、孙*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真实、合法、有效。(2)涉案房屋由于其他原因不具备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被告金*对此不存在过错。(3)被告金*已因买卖而取得涉案房屋权益。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沙*亮与被告金*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

1、对原告沙**提供的证据1、2,被告何*、孙*、金*无异议,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沙**提供的证据3、5、6,被告何*、孙*、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沙**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沙**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3、对原告沙**提供的证据4,被告何*、孙*、金*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4、对原告沙*亮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2014)温鹿执异字第8号案件的庭审记录,被告何*、孙*、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孙*、金*对于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在买卖协议中没有约定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沙*亮所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

5、对原告沙*亮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何*、何*、金*、金*甲相关银行卡明细账,本院认为:何*、何*、金*、金*甲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作调查收集。

6、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1、7,被告何*、孙*及原告沙*亮无异议。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7、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2、3、4、5、6,本院认为:该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证明被告何*、孙*与被告金*就涉案房屋的买卖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被告何*、孙*出卖涉案房屋时已将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一并转让给被告金*的事实。

8、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8、9,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同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何*、孙**夫妻关系。本案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塘住宅区2组团幢室房屋系被告何*、孙*的拆迁安置房。2011年4月21日,被告何*、孙*与被告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何*、孙*将涉案房屋以总价8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金*所有。同时,该合同还对购房款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与义务作了相关约定,但该合同没有载明涉案房屋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因买卖一并转让。同年4月22日,被告金*按约通过银行向被告何*转账支付购房款300万元。同日,被告何*、孙*在温州**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金某丙就涉案房屋办理房款结算、换领取购房发票、领取房屋钥匙、办理产权证登记、领取相关证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物业入户及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该公证书内容中明确载明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金*所有”及由金某丙“代为领取安置过渡费和拆迁补偿费。”同年5月10日,被告金*委托其父金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支付购房款200万元。同年6月1日,被告金*委托其母陈*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向被告何*支付购房款300万元。收款后,被告何*分别出具购房款收条三份交被告金*持有。涉案房屋至今尚未交付。

另查明,被告何*、孙**拖欠原告沙*亮的借款未能按期归还,原告沙*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13日以(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沙*亮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强制划拨涉案房屋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190133元(其中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金额为57283元,签订后金额为132850元)。被告金*知晓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4)温鹿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何*、孙禾名下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132850元的执行。为此,原告沙*亮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132850元系被告何*、孙*名下的动产。对被告何*、孙*名下的动产,法院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划拨,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所有权时,应提供足以排除对该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院对涉案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132850元采取划拨措施时,被告金*是否己因买卖而取得主张停止对涉案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132850元的执行的权利。一、涉案房屋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具有专属性,专属拆迁安置户所有。二、被告金*与被告何*、孙*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涉案房屋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因买卖而一并转让。即使双方有约定该款项一并转让,亦属于双方关于该款项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款项尚未交付前,所有权未发生变更,更何况拆迁部门未将该笔款项发给被告何*、孙*。三、涉案房屋买卖委托公证书虽有载明由金**“代为领取安置过渡费和拆迁补偿费”。但受托人金**因授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归于委托人何*、孙*,受托人金**代为领取不表示归买受人金*所有。四、被告金*主张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系由涉案房屋派生而来的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系因安置户的原房屋被拆建而获得的权益,并非安置房的派生权益。综上,涉案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132850元属被告何*、孙*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沙*亮要求恢复对涉案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132850元的许可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原告请求撤销涉案执行异议的裁定书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涉案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132850元。

二、驳回原告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7元,由被告何*、孙*、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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