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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路开枝、赵**与苗友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云*、路开枝、赵**与被上诉人苗友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5年2月27日苗友花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马云*、路开枝与赵**的房屋抵押协议无效,申请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2、对方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马云*、路开枝、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云*、路开枝、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和被上诉人苗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苗友花诉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将赵**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十里铺村的房屋十间及院落予以查封,2012年8月6日原审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苗友花于2013年1月5日申请执行,原审于2013年5月3日向赵**送达执行通知书。2014年4月2日,原审法院以(2013)牧执字第108-1号裁定书查封赵**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十里铺村的房屋十间及院落。马云*、路开枝在执行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赵**在2010年2月10日签订抵押协议,已将该争议房屋抵押给马云*、路开枝所有。原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牧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赵**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东十里铺村房屋十间及院落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物及地上附属物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马云海、路开枝二人与赵**虽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抵押协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马云海、路开枝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准许苗友花申请对赵**所有的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十里铺村房屋十间及院落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准许执行赵**所有的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十里铺村房屋十间及院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马云*、路开枝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瑕疵。赵**于2010年2月分四次共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于2010年2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抵押协议,自愿将其位于十里铺村的约330平方米房屋抵押给上诉人,双方借款真实,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以抵押权未成立为由的判决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中止请求应予支持。农村房屋抵押的效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抵押协议有效成立之日起,抵押关系即成立,只因在实现抵押权时受到一定限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范围内转让,以所得价值优先受偿。本案中上诉人抵押关系成立,赵**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应优先受偿,上诉人的中止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止对新乡市牧野区东十里铺村房屋十间及院落的执行。

赵**上诉称,2010年2月10日上诉人抵押协议真实有效,根本不存在所谓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借款抵押协议真实有效;房产管理局有人称:“这个房没有房产证,抵押登记是他项权登记,只要债务人和债权人认可即行,不用办证。”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与(2014)牧民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得执行本案所涉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苗友花针对马云海、路开枝辩称,抵押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是无效的。借据是在签订抵押协议之后签订的,借据是2014年7月21日,时间前后相互矛盾,不能排除是后补的可能性。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苗友花针对赵**的答辩,其上诉内容是矛盾的,赵**在上诉状中所述当事人身份不明。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云海、路开枝、赵**要求对案涉房屋不得执行是否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一方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案外人马云海、路开枝与被执行人赵**之间虽然存在相关抵押协议,但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其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不成立。但并不影响马云海、路开枝依法向赵**主张债权。对于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来说,马云海、路开枝并不能证明其享有相应合法权益足以排除原审法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路开枝负担100元,赵**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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