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周**、董**、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青诉被告周**、董**、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周**、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周**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位于江源区砟子镇育林新村三社登记在被告周**名下的2.25亩(林权证号为1306030053)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应归周**所有,为此,江**民法院裁定中止了对该争议林地的执行。原告认为该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应归周**所有,而不应归周**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该争议的2.25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林**1306030053)应该归被告周**所有,理由是其妻子有病时向周**借款6000元,因没钱偿还,就用该争议的2.25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抵顶给被告周**,且双方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妻子有病时,向其借款6000元,因没钱偿还,就用该争议的2.25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抵顶给他,双方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因此,周**认为该争议的2.25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首先应对该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u0026ldquo;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u0026rdquo;第三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u0026ldquo;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u0026rdquo;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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