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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章**、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章**、原审第三人章艳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章**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章艳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章**与章**系父女关系。2010年,章**的母亲邹**与章**离婚时,双方约定将登记在章**名下的位于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康盛花园10栋111号店面(房屋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J区字第105777号)归章**所有,但至今未办理过户。后因章**向胡**借款产生纠纷,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渝民初字第02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归还胡**借款75万元。此后,胡**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查封了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康盛花园10栋111号店面(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章**便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渝执字第004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章**的异议。为此,章**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章**所有,并终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章**与邹**离婚之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章**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章**与邹**离婚协议约定赠与章**的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约定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应否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u0026rdquo;根据该规定,章**虽未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的手续,但并不影响章**与邹**签订的合同效力,该赠与协议不可撤销。另,原审法院虽判决确认了胡春晖与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形成时间发生在章**与邹**婚姻关系解除之后,该判决也未涉及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处理。故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法院对该诉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本案诉讼费应由章**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康盛花园10栋111号店面(余房权证J区字第105777号)所有权归章**所有;二、停止对位于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康盛花园10栋111号店面(余房权证J区字第105777号)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章**承担。

胡春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章**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章**虽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即诉争房屋赠与章**,但并未交付房屋所有权证,该权属证书一直由章**的母亲保管,邹**是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另外,章**曾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他人,并已收取相应的购房款,而且该房屋一直由章**的家人代为出租和收取租金,因此,章**实际以自已的行为撤销了赠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房屋产权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章**与邹**离婚时,虽约定诉争房屋归章**所有,但该房屋至今并未转移登记,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章**对诉争房屋仅享有潜在的权益。因此。章**请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

章**辩称,1、章**与邹**离婚时,诉争房屋贷款尚未还清,因此,该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抵押在银行,章**在还清贷款后才取回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证交给了邹**,并非邹**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2、章**在与邹**离婚时作出将诉争房屋赠与章**的行为是不能撤销的,胡春晖提出章**以自已的行为实际已撤销赠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春晖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章**是否已撤销赠与,章**是否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原审判决停止诉争房屋执行是否妥当?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章**与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章**由邹**抚养,章**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约定章**将其婚前财产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章**所有,该店面所欠银行的抵押贷款由章**承担,办理过户费用也由章**承担。协议签订之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此后,诉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章**偿还,还清贷款后,章**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邹**。2013年11月6日,章**向胡**出具了一张75万元的借条,胡**于同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u0026rdquo;本案中,章**与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章**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女儿章**,该约定是设立物权变动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章**自作出将诉争房屋赠与章**的约定之时便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规定:u0026ldquo;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u0026rdquo;本案中,章**与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章**年仅四周岁,为未成年人,因此,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章**的个人财产。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规定:u0026ldquo;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已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u0026rdquo;本案中,章**将诉争房屋赠与给章**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胡**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前,不存在故意逃避胡**债务的情形,因此,章**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u0026rdquo;但本规定所指的登记是有关赠与财产物权变动所必须进行的登记,而不是赠与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登记与否不影响房屋赠与协议的效力。本案中,章**已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章**的法定代理人,并且至今未做出撤销赠与的明确表示,因此,其赠与行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章**应当补办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关于胡**提出诉争房屋产权证系邹**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和章**已撤销赠与的上诉意见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判决停止对位于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康盛花园10栋111号店面的执行并无不当。胡**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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