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周**、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曹**、谈伟欣、唐山沃**有限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与被告沃泰农业间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民法院二审终审,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河北**法院(2012)玉执字第859、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沃泰农业在乐亭县**村民委员会承包95亩地上速生杨成树七千棵予以查封(查封财产所在地座落于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村西,四界是:南至本村排水沟,北至坟地,东至耕地,西至林场)。周**等3名被告得知后,于2013年11月26日以被玉**院查封的林地属其所有为由,向玉**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玉**法院经过审查后,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了(2012)玉执异字第85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周**等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95亩地上的速生杨树的执行”。原告王**不服该裁定书,向玉**法院起诉,故形成本诉讼。2003年姜各**村委会与杨**、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姜各庄镇北海滨村将所属集体零散土地98亩(位于北海滨村水渠以南,中海滨村北)发包给杨**、吕**,承包期自2003年3月31日始至2017年3月31日止,后杨**将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林木转让给姚**(唐山**限公司)。2005年4月,被告周**、谈伟欣、曹**与被告沃泰农业签订用材林转让合同,交纳了转让费用,并办理了林权证,编号为乐林证字2005第18221号林权证显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北海滨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谈伟欣,坐落在姜各庄镇北海滨村(东:姚*华南:中海滨村庄西:大地林业公司林地北:道),林地使用期8年,终止日期2011年3月11日。编号为乐林证字2005第18225号林权证显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北海滨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曹**,坐落在姜各庄镇北海滨村(东:马**南:中海滨村庄西:姚*华北:北海滨与林场道),林地使用期8年,终止日期2011年3月11日。编号为乐林证字2005第18222号林权证显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北海滨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周**,坐落在姜各庄镇北海滨村(东:北海滨村地南:中海滨村庄西:李**:本村水渠),林地使用期8年,终止日期2011年3月11日。2007年2月11日,乐亭县**村民委员会与唐山**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唐山**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村西土地95亩(南至本村排水沟、北至坟地、东至耕地、西至林场),承包期为15年,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

另查明,唐山**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2日,主营粮食、林木种植等,后变更为唐山沃**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执字第859、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财产与本案被告周**、谈伟欣、曹**所主张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同一财产,故河北**法院所作出的(2012)玉执异字第8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95亩地上的速生杨树的执行,应属不当,原告要求执行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被法院依法查封的95亩速生杨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恢复对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95亩地上的速生杨树的执行。案件受理8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周**、曹**、谈伟欣、唐山沃**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河北**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玉执字第859号、864号对上诉人沃泰农业在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承包的95亩速生杨**办理采伐手续并无四至,当时玉**法院和村里的当事人所指的地块即是本案查封的地块,该地块是沃泰农业林地所在的位置。2、河北**民法院(2012)玉执异字第85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沃泰农业取得林木经营权后,经原承包人杨**同意,转让给案外人周**、曹**、谈伟欣,并分别订立了用材林转让合同,交纳了转让费用。三案外人进行了林木权属变更登记,取得了林木的承包经营权。故案外人周**、谈伟欣、曹**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与查封及中止的地块是同一地块。3、查封的林地种植的杨树的株树为7000多颗,2007年承包的地块的林木只有3000多颗。4、案件审理当中提交的四至合同是2013年春天村里复印的,要晚于查封时间18个月以后,亦证明了当时查封的林地是周**、谈伟欣、曹**的林地。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恢复对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95亩地上的速生杨树的执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执行玉田县人民法院对其查封的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95亩速生杨树的中止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沃泰农业与周**、谈**、曹**签订的用材林转让合同在98亩之内。周**、谈**、曹**与沃泰农业签订的98亩用材林转让合同地理位置分别为:周**(东:北海滨村地南:中海滨村庄西:李**:本村水渠))、曹**(东:马**南:中海滨村庄西:姚*华北:北海滨与林场道)、谈**(东:姚*华南:中海滨村庄西:大地林业公司林地北:道),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执字第859号、8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95亩林地的四界为“南至本村排水沟,北至坟地,东至耕地,西至林场”,上诉人周**、谈**、曹**所主张的林地与玉田县人民法院查封的95亩林地不是一块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周**、曹**、谈伟*所主张的财产与河北**民法院查封的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95亩林地不属于同一财产。故上诉人周**、曹**、谈伟*、沃泰农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曹**、谈伟欣、唐山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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