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第二油棉加工厂、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陵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原告崔**不服提出上诉,德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德**终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
重审期间,原告崔**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第二油棉加工厂、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