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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谢**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桐乡市崇福宏王*裘皮制品厂(以下简称宏王*厂)因与被申请人莫忆中、顾**、原审第三人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嘉兴**民法院(2015)浙嘉执异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莫*中诉顾**、顾**民间借贷纠纷案是否虚假诉讼不作审理,明显失职。1.顾**曾于2006年4月11日以案涉房屋向信用社抵押贷款25万元,期限为二年,但2006年6月5日即归还该贷款并注销抵押,同时又以案涉房屋按月息1.5分向莫*中抵押借款45万元,不符合常理。2.本案执行期间,莫*中始终对45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避而不答,故该45万元借款并未支付,系莫*中与顾**夫妇串通制造的虚假债务。3.顾**、顾**一家在诈骗活动中恶意转移财产,其中顾**位于嘉善县淡公南路46弄5号楼1单元404室的房屋过户给其弟顾**当时的女友杨**后,又过户给顾**的前妻;浙F和浙F号两车辆为顾**所有并实际使用,但登记时顾**的身份证号和住址均为虚假;顾**所有的浙F号车辆曾因宏王**申请诉讼保全而被查封,但不知何时又过户至他人名下。案涉房屋转移至莫*中的目的也是逃避执行。(二)分配方案不应给顾**留有份额。金巴**限公司系家庭公司,所欠宏王**的债务系顾**的家庭共同债务,顾**也以家庭财产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宏王**被骗的1623566元毛条销售款,以及被非法处置的货物的销售款虽为顾**、顾**犯罪而侵占,但顾**也曾享用,相应债务理应以其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而且,案涉房屋系被强制执行,不属于拆迁,顾**夫妇在房屋被查封后也早已搬迁至乡下另外的住房,因此,本案不应考虑安置费和搬迁费。原审未征求其他执行申请人的意见,以分配标的物系顾**在城镇唯一住房,依照执行拍卖规定兼作安置费为由,在分配方案中给顾**留有份额,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三)原审法院判决宏王**负担8483元诉讼费没有依据。宏王**起诉时被告知诉讼费用系按件收取约100元,但之后,一审法院却要求并判决宏王**负担8483元诉讼费。二审法院立案时按规定只收取了80元上诉费,但最终也按8483元收取宏王**的上诉费。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并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宏王**一审诉讼请求;查明顾**夫妇向莫*中所借45万元款项的支付凭证;撤销一、二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的不合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王达厂参与对案涉房屋民事执行分配的债权依据,是顾**因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而对宏王达厂所负的赔偿责任。该债务系顾**个人犯罪行为所致,与顾**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宏王达厂主张系顾**、顾**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顾**名下,但系其与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顾**依法享有其应当享有的份额。根据现有生效法律文书,顾**仅对莫忆中承担债务,而莫忆中对分配方案给顾**留有的份额并未提出异议。宏王达厂对此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莫忆中对顾**、顾**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该债权是否虚假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审对此不作审理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标准,原审法院对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未违反该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宏王达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桐乡市**皮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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