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天正**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郭**申请撤销衡**委员会衡裁字(2013)第121-1232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首先,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被申请人称其与燃气公司和供热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和集中供热增容合同是为各申请人先行垫付上述费用,故各申请人应予返还。申请人认为是虚构事实,故意隐瞒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和住建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均纳入房屋建造成本。燃气公司和供热公司签订合同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提供服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非为申请人垫付费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虚构事实,故意隐瞒已经将上述两项费用纳入建设成本、计入房价的事实,致仲裁庭作出了不公正裁决。其次,仲裁庭的裁决违反了衡**委员会仲裁规则,依法应予撤销。《衡**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1、仲裁庭在本案的审理中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处理案件。被申请人出具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和《集中供热增容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能证明其所诉称的垫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3有关开口费、热计量表费用的约定,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与合同第14条的约定相抵触,且附件3明显是后粘贴上去的,其真实性本身就存在问题。仲裁庭置事实与法律于不顾,错误地主观认定附件3合法有效,裁决各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垫付的相关费用,明显违反了《衡**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再次,仲裁委员会超越职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作出的裁决依法应予撤销。仲裁庭在裁决书中认定开口费、热计量表费等费用的产生和收取属于私法范畴,应由有关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依照宪法和立法法,该费用的收取与否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权利范围。申请人认为其明显超越职权,枉法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政府价格主管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被申请人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应由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仲裁庭超越职权,擅自排除了相关部门的管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决中第二项、第三项关于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垫付费用各7170元以及申请人负担部分仲裁费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审理程序和裁决结果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合法有效。申请人所提的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本案所涉证据申请人已经进行了复制,没有任何隐瞒证据的行为。被申请人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其与燃气公司签订的《燃气合同》、与供热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与各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没有向仲裁庭隐瞒任何证据;二、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是程序审查,而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垫资的事实,以及仲裁庭错误地主观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3合法有效,均是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畴;三、裁决书认定“开口费、热计量表费等费用的产生和收取属于私法范畴,应由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权利范畴”的认定属仲裁庭对法律适用所作出的认定,仍属对案件实体的处理,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畴。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部分内容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郭**关于撤销衡裁字(2013)第121-1232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郭**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