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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密山希**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密山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司)与被申请人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申请人希**司申请称:一、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欠缴社保费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导致劳动者无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才予受理。张**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仲裁委不应受理;二、案件不属于终局裁决范畴。综上,申请撤销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密劳人仲裁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张**辩称: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仲裁委查明,张**于1980年在黑台陶瓷厂参加工作,1987年经过劳动部门批准调入原密**品厂(后更名为希**司)从事包粉工工作。2005年希**司根据国家政策依法与张**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张**继续在希**司工作,希**司也依法为张**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2008年5月由于希**司拖欠职工工资而发生职工待工停产,希**司没有再为张**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3日,经张**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张**代替希**司缴纳2008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28174.40元、失业保险费2620.71元、利息3520.64元。

仲裁委认为,希**司与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由于希**司未依法缴纳而由张**代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因而产生的利息,希**司依法应当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仲裁委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希**司支付张**因代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金34315.75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希**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8月3日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希**司已为张**缴纳了失业保险3915元。

被申请人张**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失业保险的费用是张**本人缴纳的。

被申请人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希**司有义务为张**及其他在岗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

申请人希**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虽然协议书中有约定,但欠缴社保费不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

证据二、2015年8月3日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一张;银行查询交款凭证一张;建设银行电子交税付款凭证两张;职工个人补交通知单三页;失业个人缴费记录四页。意在证明张**代替希**司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5年8月的失业保险费及养老保险费。

申请人希**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失业保险与养老保险确实由张**个人缴纳,但欠缴保险费不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

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一张。意在证明2015年8月3日,张**与希**司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希**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欠缴社保费不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申请人希**司提交的证据一、被申请人张**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只有劳动者要求单位赔偿因社会保险无法办理而造成损失的请求,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中,希**司已为张**办理了社会保险,张**的情形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密劳人仲裁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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