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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殷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浩特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呼仲裁字第2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投保人为巴林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该公司,如申请人将车辆损失赔偿金支付给被申请人,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2、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只提供保险单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有伪造证据的嫌疑;3、被申请人隐瞒了第一受益人为富**司以及驾驶证初次申领时间的证据,影响了仲裁庭的公正裁决;4、仲裁庭应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而没有追加,遗漏了利害关系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未能拿到保险单原件,但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并不存在隐瞒及伪造证据的问题;虽然案外人富**司为第一受益人,但并不排除被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款的请求权;仲裁裁决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是被申请人没有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呼和**委员会亦无权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险,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虽然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但殷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没有改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殷某某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保险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呼和**委员会,故呼和**委员会有权仲裁,亦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管辖作出决定,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二为本案被申请人涉嫌伪造证据,伪造是指编造虚假的事物以欺骗他人,经查阅仲裁卷宗,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上加盖有申请人的保险合同专用章,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及投保单虽均为复印件,但都盖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骑缝章,经庭审核实,申请人所提交的保险单正本原件与被申请人仲裁审理时所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相一致,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伪造证据,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三为本案被申请人隐瞒了保险第一受益人及驾驶证初次申领时间的证据。经查阅仲裁卷宗,被申请人所出示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了本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一受益人为富**司,在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驾驶证基本信息中载明了被申请人的驾驶证初领时间为2000年10月18日,与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并不存在隐瞒情形,亦不会影响到仲裁庭的公正裁决。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四是仲裁庭没有追加第一受益人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殷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申请人认为应当追加第一受益人富**司为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浩特中心支公司申请撤销呼和**委员会作出的(2015)呼仲裁字第2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某某财**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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