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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姜**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刘*提起申请称:被申请人姜**与申请人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徐仲裁字第22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存在如下撤销理由:1、被申请人姜**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款,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徐**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徐**委员会明确通知申请人刘*案件仍需第二次开庭审理,但申请人刘*未接到任何开庭通知却收到了涉案裁决书,徐**委员会违反了法定程序;3、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刘*提交了反请求书,等待缴纳发请求仲裁费,但却受到徐**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误导,剥夺了申请人刘*的反请求权利。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徐**委员会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徐仲裁字第227号裁决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姜**答辩称: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依约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申请人刘*出售的房屋在2013年6月23日不具备登记过户条件,申请人刘*违约在先,且申请人刘*在2013年12月10日将涉案房屋卖予他人。2、在仲裁过程中,刘*提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但并未按照徐州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交纳反请求费。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涉案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刘*的请求。

申请人刘*为证明自己的申请请求,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刘*作证称:其与刘*关系较好,刘*是其干姊妹,与刘*的诉讼代理人王**亦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中旬左右,王**叫其去徐**裁委出庭作证,但到了徐**裁委,徐**裁委的书记员告知今天不开庭了,下次是否开庭以传票为准,时间另行通知。

申请人刘*质证称:证人刘*所作证言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涉案仲裁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

被姜**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证人应在仲裁审理期间出庭作证,但刘*是在仲裁案件审理结束后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

申请人刘*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其当时打算交仲裁反请求费,但徐州仲裁委员会的书记员辛小溪误导刘*,导致刘*没有缴纳仲裁反请求费。

被申请人姜**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无法确认录音中的声音为徐州仲裁委员会书记员辛**所说。

本院认为

经查,证人刘*与刘*、刘*的诉讼代理人系要好的朋友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姜**对证人所作证言亦不认可,且即使2014年11月中旬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并不妨碍刘*其后向徐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刘*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刘*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否具备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说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姜**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姜**购买刘*位于久隆凤凰城山水苑V48A-101处的房产,价款为169.5万元。姜**于2013年6月13日将购房定金5万元通过中间人王*转交给刘*。2014年9月11日,姜**以“刘*未还清涉案房屋的贷款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合同无法如约履行,且刘*已将涉案房屋另卖他人”为由向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徐**委员会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徐仲裁字第227号裁决,裁决如下:一、刘*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姜**的其他仲裁请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针对刘*主张的涉案仲裁裁决存在的问题,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徐仲裁字第227号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显示:2014年11月17日,徐**委员会向刘*送达仲裁反请求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刘*于2014年11月17日提交徐**委员会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徐**委员会决定受理,并要求刘*接到受理通知书后10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2275元,案件处理455元。逾期不交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当天签收。2014年11月27日,徐**委员会仲裁员韩*在与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尹**谈话时明确要求刘*于2014年11月28日前缴纳仲裁反请求费。但刘*一直未缴纳。2014年11月12日,徐**委员会在开庭时,刘*提出“其有证人,但今天没有来,下次开庭时让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员韩*要求:双方如有新的证据,在本次庭后7日内向仲裁庭提供,逾期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刘*主张姜**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中违约在先,徐**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刘*的该项诉讼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刘*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刘*主张因徐州仲裁委员会未通知其参加第二次庭审导致其无法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的问题。

经查,刘*主张徐州仲裁委员会通知其第二次开庭,但仅凭其提供的刘*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徐州仲裁委员会决定再次开庭而未开庭,且在仲裁员要求刘*如有新的证据庭后七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的情况下,刘*亦未在仲裁庭开庭结束后7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因此刘*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徐州仲裁委员会决定再次开庭而未开庭,刘*关于“徐州仲裁委员会未进行第二次开庭,程序违法”的申请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主张其受徐州仲裁委员会书记员误导而未能缴纳仲裁反请求费,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的问题。

经刘*确认,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但刘*在2014年11月17日才向徐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书,且徐州仲裁委员会向刘*送达的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10日内缴纳仲裁反请求案件受理费。2014年11月27日,徐州仲裁委员会再次要求刘*于2014年11月28日前缴纳仲裁反请求费。即使刘*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但在录音证据形成后,徐州仲裁委员会多次以书面形式要求刘*缴纳仲裁反请求费,但刘*逾期仍未缴纳,其行为应是自主选择的结果,故刘*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观点,对该份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刘*关于其因受到误导而未缴纳仲裁反请求费的诉讼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刘*请求撤销(2014)徐仲裁字第22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刘*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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