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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吉林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管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杜*的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6200元没有给付,发生劳动争议,据此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通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通县劳人仲字(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5980元,被上诉人不服通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县劳人仲字(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规避法律,错误选择了向住所地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开区法院错误给予立案,并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被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通化**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应当向经开区法院起诉。3、经开区法院错误的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受理了被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的适用法律,并确定对于该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管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告知被上诉人对通县劳人仲字(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不服,应当向作出劳动仲裁的通化县仲裁委所在地的通化**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均由全国人**务委员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u0026ldquo;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u0026rdquo;之规定又属于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特殊规定。根据上述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u0026ldquo;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所涉及有关破产企业提起的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诉讼案件的管辖,即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是通化**民法院审理,应将本案移送至通化**民法院所以,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管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

二、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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