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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李**、李**、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剑,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经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李**所有的坐落于伯爵山庄鸿运幢室房屋。2012年12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拍卖后,被告李**、李**以被告李**未履行生效调解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参与分配被告李**的房屋拍卖款。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3)温鹿执民字第23号关于“被执行人李**伯爵山庄鸿运幢室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原告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从三被告诉讼的时间来看,2013年4月间被告李**得知自己名下的伯爵山庄鸿运幢室房屋将被拍卖执行,串通被告李**及李**向法院起诉参与分配。从两案调解书内容来看,也存在疑点:1、李**诉李**一案,李**诉称李**因女儿出国读书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70077.4元,不计利息的借款存在4角零头,令人费解。2、李**诉李**一案,其中有一笔借款金额为354500元,该笔款项有零头500元。以上二笔款项极有可能是货款或其他款项。3、李**及李**二人借给李**的借款总额为1924577.4元,很巧合的与原告的借款额1930000元惊人的接近。

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李**与李**之间的诉讼属于虚构事实、为逃避债务所进行的虚假诉讼。同时,由于原告先申请执行,故应享有先分配的权利。上述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应当予以撤销。现请求:1、确认原告提出的分配异议成立。2、依法撤销(2013)温鹿执民字第23号关于“被执行人李**伯爵山庄鸿运幢室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方案。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2、(2015)温鹿执异字第11号告知书、送达回证、被告李**、李**的书面答辩意见,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民事调解书,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情况;调解书系由三被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达成,被告李**、李**无权参与本案执行款的分配。

4、分配方案,证明被告李**、李**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无权参与本案分配方案的事实。

被告李**辩称:与李**、李**之间的借款属实,没有虚假诉讼。

被告李*菁辩称:被告李*芬与其之间的借款属实,法律没有规定借款一定要整数,亲属间的借款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有法院调解书为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与其之间的借款属实。借款270077.4元是因为通过银行兑换成欧元打入李**指定户头,又因是缴纳学费,故具体金额精确到零头。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是亲属间的借款也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李**、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李**、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所称的虚假诉讼有异议。借款是事实,被告根据调解书申请执行,法院根据调解书进行执行分配,均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民事调解书,仅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信息情况。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调解书系三被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而达成的。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分配方案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二人无权参与本案执行款的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7日,原告徐**就其与被告李**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偿还借款本金193万及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6%计付)。判决生效后,原告徐**向本院申请执行。

被告李**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李**偿还借款。后经本院主持达成民事调解并依法作出(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由李**于2013年5月12日前偿还李**借款270077.4元。后,李**向本院申请执行。

被告李**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李**偿还借款。后经本院主持达成民事调解并依法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李**于2013年5月13日前偿还李**借款1654500元。后,李**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关于被告李**伯爵山庄鸿运幢室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案号为(2013)温鹿执民字第23号。该分配方案载明:关于被执行人李**欠款纠纷系列案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委托恒大**限公司公开拍卖了李**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伯爵山庄鸿运幢室房屋,所得拍卖款为182万元。上述房屋己设定抵押,由抵押权人中国**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890041.81元。上述房屋系李**唯一房产,可给予保留生活安置费5万元,扣减案件诉讼费(包括保全费)共计39690.5元,执行费共计11785元(按实际执行金额标准收取),评估费8000元,剩余可分配金额为820482.69元。徐**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适当多分20%,即对采取首封案件的债权按照普通债权人的分配比例1.2。李**共欠借款本金3854577.4元(不包括抵押优先金额),因可分配余额不足以偿付被执行人负债本金,故本次分配仅按申请人参与分配本金予以分配。制作以下分配方案:一、扣除中国银行**市鹿城支行抵押优先受偿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890041.81元;二、扣除参与分配案件受理费共计39690.5元,执行费共计11785元;三、扣除房产评估费8000元;四、扣除给予李**保留生活安置费5万元;五、剩余可分配额为820482.69元,参与分配标的为3854577.4元(不包括抵押优先金额),普通债权人的分配比例为19.3484%u003d剩余可分配额(普通债权人申请标的本金额+优先保全债权人申请标的本金额1.2),保全优先受偿人的分配比例为23.2180%u003d普通债权人的分配比例1.2,分配受偿额u003d参与分配标的额分配比例。根据分配方案所附分配方案表,原告徐**、被告李**、被告李**各自分配到的金额为徐**448108.3元、李**320118.81元、李**52255.58元。

另外,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除对三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及以其先申请执行为由主张享有优先分配的权利外,对分配方案无其他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的诉讼属于虚构事实、为逃避债务所进行的虚假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被告李**、李**参与分配的债权己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二被告己取得执行依据。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故,被告李**、李**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13)温鹿执民字第23号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本案所涉分配方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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