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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限公司、罗威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公司)与被告罗威、许**、王**、曹*、王**、王**、如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司)、泰德**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都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司)、灵**运公司(以下简称灵**司)、刘**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罗威、许**、王**、曹*、王**、王**的共同代理人董**,被告都**司、灵**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恒怀,如**司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泰**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港公司诉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院)就我司与靖江市昌和国际**公司(以下简称昌**司)间的纠纷作出判决,确定昌**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我司金额为5096882.92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昌**司到期未履行义务,我司向靖**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靖**院对执行到的141万元执行款作出了执行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未确认税金应优先受偿。我司依法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书,本案的11个被告(即***司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我司的异议,我司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贵院依法确认:1、优先在执行款中提留昌**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的税金。2、靖**院将税金支付给税务机关后,委托税务机关履行开票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罗*、许**、王**、曹*、王**、王**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税金的优先受偿权应由税务机关来主张,原告主张相关权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执行分配方案是针对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债权,现原告申请执行的是开票行为,不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金钱之债,原告应当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原告对靖**院执行行为不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救济途径是复议,不得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释明有关税法的法律法规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我司认为原告应当撤诉后另行起诉;昌**司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未追缴,原告不应主张税金优先权;原告申请的是开具发票义务,靖**院不得随意变更执行标的;如果昌**司效益不好,税款可以适当减免,原告如有损失,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否则不得参与执行分配方案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昌**司破产且税务机关追缴的情况下,税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纳税是参与市场经营者的义务,如果靖**院确定税金有优先受偿权,则应当让税金进入国家税务机关账户,而不应让原告对税金款进行分配,否则对我等依法纳税的当事人不公平,且我等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司、灵**司、刘**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即便昌**司属于歇业尚未达到破产,其具有依法纳税义务。在昌**司未依法履行判决后,我司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委托有关单位完成执行行为,本案中则体现为执行法院将税款缴至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开具相应发票;要开具发票则需首先要有税金,执行法院在分配方案中已提留了诉讼费,未提留税金,应根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而不是根据执行行为的复议进行救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张**公司金额为5096882.98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15430元。因昌**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泰*执字第0333号。

2014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泰*桥民初字第0037号判决书,确定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罗威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25元。因昌**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罗威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泰*执字第0723号。

2013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泰*桥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许*新借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0元。因昌**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许*新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泰*执字第0362号。

2013年8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3)泰*桥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王**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0元。因昌**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泰*执字第0361号。

2013年8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3)泰*桥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曹*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0元。因昌**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曹*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泰*执字第0360号。

2013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泰靖商民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确定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租金2463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0元。因昌**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3)泰靖执字第2181号。

2013年8月2日,本院作出的(2013)泰*桥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确定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7840元。因昌**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3)泰*执字第2177号;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4)泰*桥民初字第0109号判决,确定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欠发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共计765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元。因昌**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泰*执字第1490号。

2013年8月13日,本院作出泰靖商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确定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皋公司91957.5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昌**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皋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3)泰靖执字第2392号。

2013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泰靖商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确定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货款2903513.9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20015元。因昌**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泰**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3)泰靖执字第2249号。

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泰靖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都**公司运费319189.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65元。因昌**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都**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3)泰靖执字第1548号。

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泰靖商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确定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灵**司运262683.2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450元。因昌**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灵**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3)泰靖执字第1549号。

201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泰靖商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确定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租金197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昌**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3)泰靖执字第1654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处置了昌**司名下的三辆车辆,执行款到位共计141万元。鉴于有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昌**司,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制作了分配方案,其中优先给付的款项287607元,分别为:含王**工资款76548元、张**公司垫付的诉讼费15430元、评估费用19954元、执行费用18785元、其他案件的诉讼费31320元、都**司优先查封且协助查****司财产应得优先款141000元),扣除优先给付款项后可分配执行款为1122393元,普通债权标的额4068708.44元,分配比例为27.586%。执行分配方案送达后,张**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法院制作执行款分配方案时应对税金予以分配,将税款划至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将原告所提异议通知其他申请执行人后,其他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异议。2015年4月10日,本院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参与分配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开具发票的行为能否代履行、税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出异议的性质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2013)泰靖商初字第0309号判决确定的是行为义务,昌**司未在规定期限履行该义务,致张**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时导致国家未能征收到税款。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故在昌**司不履行该义务时,应当由有资格的机关替代开具增值税发票,执行法院应当提留代履行的费用即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缴纳的税款。被告如**司辩称的,应当由本院继续执行昌**司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职权、留置权执行。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在本案中,昌**司欠缴的税款依法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其具有优先受偿权,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应将其列入优先受偿的债权。需要指出的是,税款属于国家税收,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亦不属于原告在执行分配中可取得的款项,本院的执行分配方案需进行相应的调整,

我国法律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书面异议又分对执行行为的程序性异议和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实体性异议。程序性异议主要包括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等相对容易确定的事项,救济途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复议程序。实体性异议主要包括分配方案中债权的分配数额、分配顺序、是否已经履行等涉及重大实体利益事项所提出的异议,救济途径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内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其垫付的诉讼费15430元、另一部分是昌**司开票的行为。本院的分配方案已将张**公司一案的诉讼费列入了优先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的代履行开票行为所需支付的税款未列入分配顺序的异议属于实体性异议,救济途径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应将税款划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属于具体的执行措施,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本院释明法律条文后,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罗威、许**、王**、曹*、王**、王**、如**司、泰**司辩称的应当在昌**司破产且税务机关征缴时,税金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3)泰靖商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靖江市昌和国际**公司交付原告张家港**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缴纳的税额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张**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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