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滨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高滨、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郭*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刘*的丈夫尹**多次从刘*庆处借款,刘*庆付至尹**账户及尹**指定账户14726000元。马**多次从尹**处借款。2012年7月27日,马**给尹**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尹**现金400万元。2012年9月14日,尹**(甲方债权出让方)、刘*庆(乙方债权受让方)、马**(丙方债务人)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第一条、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丙方的债权,以抵消甲方所欠乙方的部分借款。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2.该转让债权为:丙方欠甲方的借款400万元。3.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丙方认可以上债权转让内容。第二条、债权转让的价款。甲乙双方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400万元。第三条、债务履行。1.甲方、丙方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由丙方向乙方偿还债务,该债务为借款400万元。2.丙方向乙方偿债的方式和期限:2012年11月13日前还200万元,余款12月13日前还200万元,月息4分。第四条、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乙方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丙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并依约按时偿债,如逾期还款,承担日3‰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4.担保人承诺对丙方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丙方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逾期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做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损失,违约方须承担赔偿责任。尹**在甲方处签字按指印,刘*庆在乙方处签字按指印,马**在丙方处签字按指印,尹**、马**、张**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滨州市依佳**限公司、滨州市**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经过核对账目后出具的,账目核对后,尹**尚欠刘*庆借款328万元,因尹**对马**的债权是400万元,刘*庆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天付至尹**提供妻子刘*在建设银行(6227002260025484909)账户72万元,尹**将马**出具的400万元借据交给刘*庆保管。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协议内容部分未能如期履行,刘**于2012年12月14日,以马**、张**、尹**、刘*、马**、赵*、张**、马**、滨州市依佳**限公司、滨州市**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张**、偿还借款本息4480000元、违约金180000元;2.依法判令尹**、刘*、马**、赵*、张**、马**、滨州市依佳**限公司、滨州市**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2012年12月14日刘**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滨中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5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2年12月21日,本院冻结刘*名下在工行滨城支行的(6221020613010573805)账户银行存款667989.28元;刘*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12月21日,本院查封尹**名下座落于黄河二路636号万新时代新城房产一宗,房产证号:2070;座落于黄河八路以南、渤海十路以东天成花园房产一宗,房产证号:2003;座落于黄河四路328号新城广场花园房产一宗,房产证号:A-16658;查封尹**名下鲁M轿车一辆、鲁M轿车一辆。

2013年1月6日,本院受理刘**诉马**、张**、尹**、刘*、马**、赵*、张**、马**、滨州市依佳**限公司、滨州市**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8日,因法律文书送达等问题,刘**申请撤回对刘*、赵*、张**、马**的起诉。2013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准许刘**撤回对刘*、赵*、张**、马**的起诉。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马**、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3925918元及相应利息(以392591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尹**、马**、滨州市**责任公司、滨州市**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马**、张**追偿;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20元,由马**、张**、尹**、马**、滨州市**责任公司、滨州市**限公司负担49094元,由刘**负担926元。财产保全费5OO0元,由马**、张**、尹**、马**、滨州市**责任公司、滨州市**限公司负担。

2014年3月7日,(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号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3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尹**发出执行通知,但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刘**提供的尹**借款所使用刘*银行卡中的进账记录,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尹**之妻刘*在中国工商银**城支行存款670363元。2014年4月25日,刘*作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以异议人被查封账户资金系个人财产为由,请求撤销(2014)滨中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查封。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滨中执议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刘*的异议申请。2014年5月19日,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刘*中国工商银行卡(卡*为:6222021613010573805)上的670363元存款全部为刘*个人财产,并停止对该存款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上述事实,有(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银行一本通账户明细、(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马**签名书写的给刘*账号汇款的银行账号、汇款时间、汇款金额及银行小票、(2014)滨中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刘**与尹**、刘*往来账号明细、执行异议申请书、(2014)滨中执议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主张的中**银行账户(卡*为:6222021613010573805)中的670363元银行存款是否系刘*全部个人财产问题,在本案审理中,刘*提供滨州**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滨中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4)滨中执议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诉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刘*提供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主张,刘**提出异议。同时,刘**提供中**银行一本通账户明细复印件、马**签名书写的给刘*账号汇款的银行账号、汇款时间、汇款金额及银行小票复印件、刘**与尹**、刘*往来账号明细复印件,对于刘**提供的证据,刘*均提出异议。刘*主张其卡*为6222021613010573805的中**银行卡中的存款670363元系其个人财产,对于该款项的来源,庭审中刘*称系经营生意所得,但既未明确说明该款项的来源、形成过程及合作伙伴的姓名或名称,亦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相应银行交易凭证、合同、票据等证据,因此,原告刘*主张涉案账号中的款项系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该款项是刘*、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在刘*、尹**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以该款项为其个人财产为由请求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首先,一审上诉人向法庭所做的陈述确系本案的案件事实,涉案被执行的款项确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并非系与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系上诉人在经营个人生意的过程中所存入或者转入。上诉人个人所经营的该生意上诉人的丈夫尹**并未参与。另外,经上诉人回忆并经银行进一步查询后确认,该部分款项并非均系生意的获利所得,其中很大一部分是为了经营生意而从上诉人朋友处所转入的流动资金。虽然现该款存在上诉人的个人工商银行卡上,但其并非系上诉人与其丈夫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涉案的被执行人系上诉人的丈夫尹**,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所认定的系上诉人丈夫尹**的个人之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其丈夫尹**等人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并非案件当事人,判决书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案的任何责任,也未明确上诉人丈夫尹**的涉案债务系其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对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执行。第三,即使即使贵院经审查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全部划扣而是仅能执行划扣其中属于上诉人丈夫尹**的一半份额,而进一步确认上诉人对涉案存款一半的所有权,停止对上诉人该一半存款的执行。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⒛14)滨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划拨上诉人的670363元不是其个人财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再次认可于一审中向法庭所作的陈述是本案的案件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自认该款是经营生意获利所得,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该款来源的形成过程和相关的合同、票据及银行交易凭证等,在其上诉状中又否认该款全是经营生意获利所得,很大一部分是经营生意而从朋友处转入的流动资金,这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说明其作虚假陈述,不能自圆其说该款的来源,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款是其个人财产。二、本案划拨上诉人的670363元是其与丈夫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履行连带担保义务。本案借款及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间,上诉人与尹**系合法夫妻关系,该款项又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款项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尹**对善意第三人所负之债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况且上诉人和尹**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这是答辩人为何将最后一笔借款72万元汇入上诉人银行账户的原因,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是尹**的个人之债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刘**银行存款670363元是否系个人财产及能否对该款项进行执行;二、刘*主张对涉案银行存款仅能执行扣划一半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一,即涉案刘**银行存款670363元是否系个人财产及能否对该款项进行执行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关于涉案刘**银行存款670363元的来源,原审时刘*主张涉案款项系其经营生意所得,且系在刘*、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同时,刘*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配偶尹**之间存在诸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的书面约定。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审认定涉案刘**银行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刘*主张上述款项系其个人财产,不应对其进行执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另,二审中刘*主张涉案银行存款中很大一部分是为了经营生意而从其朋友处所转入的流动资金,但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且与其原审陈述相矛盾,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二,即刘*主张对涉案银行存款仅能执行扣划一半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对于据以执行生效裁判文书中所涉尹**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本案实体审查及处理范围。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属应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半份额的情形,但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刘*名下银行存款系其与尹**夫妻二人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故刘*主张应停止对其一半涉案银行存款的执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刘*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栾**

审判员丁**

代理审判员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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