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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筑美泰建**限公司与扬州和泰投**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扬州和泰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筑美泰建**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美**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233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和**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2014)扬仲裁字第233号裁决书第三项的裁决内容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程序违法。**公司与筑**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扬**委员会仲裁,该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筑**公司没有书面提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反仲裁请求,仲裁庭也没有将何时支付工程款列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却在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申请人和**公司向被申请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4.66万元。该项裁决不符合双方的合同付款约定,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诉讼权利,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无权仲裁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2014)扬仲裁字第233号裁决书第三项的裁决同时违反了扬**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仲裁暂行规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2014)扬仲裁字第233号裁决书中明确表述:庭审过程中,筑**公司口头提出仲裁反请求,但庭后未提交书面反请求申请。由此可见,扬**委员会在筑**公司放弃反请求的情况下作出该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事项。该仲裁裁决书第三项的裁决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此后,和**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一并撤销扬**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233号裁决书第六项裁决内容,理由同第三项的撤销理由。

申请人和**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未提供证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筑美**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9日,和**公司和筑美**司签订《和泰郭村度假酒店工程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和**公司将开发项目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筑美**司施工,承包范围酒店裙楼土建、酒店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和保温、超市土建工程、超市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和保温。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以定额计价法进行计价。当月工程量双方签证确认,作为计价依据。按双方商定的各单位工程的工期(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按期完成奖15万,拖延工期罚10万元。新开工的单位工程从开工到竣工支付合理暂定价的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总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支付总价的20%。

2014年6月19日,和泰公司向筑美**司发出馨凤苑商品房项目一标段酒店、超市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该中标通知书经扬州市江都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

2014年6月24日,和**公司与筑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和**公司将馨凤苑商品房项目一标段酒店、超市工程发包各筑美**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29989945.7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经审计审核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年支付合同价的30%,余款第三年付清。工期每提前或拖后一天,按35000元/日对等奖罚。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由承包人返工,直至合格。费用由承担人承担,工期不顺延。

2014年7月23日,和**公司依据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和泰郭村度假酒店工程项目合同》以及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扬州**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2013年11月29日,和**公司与筑美**公司签订和泰郭村度假酒店工程项目合同,由筑美**公司承包建设酒店、超市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筑美**公司即进场施工。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工程项目的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由于筑美**公司施工能力较弱,不仅施工进度缓慢,而且不断出现质量问题。经多次催促,筑美**公司拒不返工修理。之后工地处于半停工瘫痪状态,至6月20日完全停工,其后筑美**公司陆续从工地上撤走施工用材料、机械设备。2014年6月18日,经双方核对,完成工程量1141.8万元,和**公司按约定陆续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52万元。筑美**公司撤离工地后,拖欠民工工资335.1万元,引发了群访事件。地方政府要求和**公司先行支付民工工资,该笔款项应由筑美**公司承担利息每月2.8万元。筑美**公司无能力也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和**公司遂向扬**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馨凤苑住宅小区酒店、超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申请人交付本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技术资料;三、被申请人对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返工修理,数额50万元;四、被申请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每天3.5万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直至本工程项目符合复工条件之日,截止申请仲裁之日金额为115.5万元;五、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00万元;六、被申请人承担垫付民工工资335.1万元的利息每月2.8万元(按年息10%计算);七、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在仲裁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和**公司与被申请人筑美**公司均未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根据《仲裁法》、仲裁规则的规定,扬**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指定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14年9月1日、9月28日两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申请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筑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9月28日到庭参加庭审。

被申请人筑美**司开庭时辩称: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项目合同,申请人和**公司当时不具备招投标的条件,被申请人依约进场施工,但是和**公司迟迟不能领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导致相关单位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停工。直至2014年5月,被申请人按照工程量计算,申请人和**公司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已经达到700多万元,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无法进行施工。由于和**公司的原因,导致的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4年9月28日庭审过程中,筑美**司口头提出仲裁反请求,但庭后未提交书面反请求申请。

2015年2月12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扬仲裁字第233号裁决书:一、解除和**公司与筑**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在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筑**公司向和**公司交付馨凤苑住宅小区酒店、超市建设工程的技术资料;三、扬州市江**住宅小区酒店、超市建设工程归扬州和泰投**限公司所有;和**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内支付筑**公司工程款2546590.75元;四、筑**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和**公司支付工程工期逾期违约金573808元,计算方式:以29989945.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和**公司申请撤回先行裁决之日2015年1月5日,共计82天,按照人**行贷款利率即六个月(含)5.6%的1.5倍计算;五、筑**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和**公司给付工人工资款到期前的利息185005元,计算方式:以335153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207天,按照年利率9.6%计算;六、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冲抵后,和**公司应付给筑**公司人民币共计178777.75元;七、驳回和**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涉案仲裁裁决第三项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仲裁机构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授权,仲裁机构仅有裁决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无权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进行裁决。本案中,筑美**司在仲裁庭开庭时口头反请求和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诺在庭后提出书面反请求。仲裁庭要求筑美**司在庭后提交书面反请求,并缴纳仲裁费用,否则视为其未提出反请求。此后,筑美**司未提交书面反请求,亦未缴纳反请求费用。根据《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因此,在本案中,应视为筑美**司未提出要求和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反请求。涉案仲裁裁决第三项裁决超出了当事人请求仲裁事项的范围,应予撤销。

二、涉案仲裁裁决的第三项、第六项不可分,应一并予以撤销。

依据《最**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涉案仲裁裁决第三项构成了超裁,而该裁决书第六项将裁决的第三、四、五项相冲抵,裁决和泰公司应付给筑**公司共计178777.75元,因此,涉案仲裁裁决的第三项、第六项不可分,应当一并予以撤销。但涉案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与第三项、第六项是可分的,不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233号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三项、第六项的内容。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江苏筑美泰建**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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