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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群集**有限公司、吴**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与被申请人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利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申请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利**司诉称,一、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莱市仲裁委)的仲裁庭审违反法定程序。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吴**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仲裁申请,至2015年6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之日,审理期限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不符合法定程序。2、本案仲裁庭既适用了复杂案件的审理程序,又只设定仲裁员一人独任审理,不符合法定程序。二、仲裁庭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合法。1、仲裁庭审过程中,利**司已经提交了吴**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根据该份证据,吴**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714元,且利**司已及时足额支付了吴**病假期间工资。吴**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67元,并提交了手写的工资明细,该明细未经利**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吴**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6日休病假,利**司已经支付了病假工资。仲裁中利**司提交了有吴**签字的2015年3月及2015年4月的取款凭证,吴**也认可,该凭证显示吴**在2015年3月及2015年4月共取款3380元,能证明已足额支付吴**病假工资。3、仲裁庭即使不采信利**司提交的“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也不应采信吴**手写的工资明细,因该证据属于虚假证明材料,而应采信双方认可的“2015年3月及2015年4月工资取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请求撤销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405号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吴青松答辩称,仲裁委不违反法定程序,利**司所称的延期是由于利**司造成的,因为仲裁庭通知开庭,其称人员在青岛无法到庭,所以仲裁庭的排期拖延了。仲裁委的认定事实依据合法有效、清楚,利**司当时不提供我们在其单位工作的工资表和领的工资数,我们当时领的工资确实是利**司未按国家规定发放的,而是按其单位规定的800元工资标准的70%发放的,所以仲裁庭才让我们提交了工资明细,请求驳回利**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诉至蓬莱市仲裁委,请求:1、利**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十五日内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2、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3、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差额3840元。

蓬**裁委经审理认定,吴**于2010年6月13日到利**司工作,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12月22日吴**因病休假,期间吴**向利**司提交病假条至2015年3月26日,病假期间利**司按每月800元的70%发放病假工资,吴**休病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67元。吴**每月分两次在利**司签字通过单位内部打卡领取工资。吴**2015年4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252元及2015年1-4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增加部分100元由利**司垫付。吴**向仲裁委提供的录音材料表明,2015年3月14日,双方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商谈,利**司表示,单位同意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上班并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7日,利**司通过顺**递及EMS邮政快递两次向吴**发送限期上班通知,吴**均拒收。2015年5月1日,利**司以吴**无故旷工违反单位规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EMS方式送达吴**,吴**拒收。利**司《员工手册》第四节第十六条规定:“当月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五天以上的,给予降职、辞退”,吴**对《员工手册》内容表示知晓。

蓬**裁委认为:仲裁庭审中,利**司未能向仲裁庭提交有吴**签字的工资表,应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参照《转发**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1995)67号):“……。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利**司应参照上述规定支付吴**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6日病假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差额2450.7元(196770%3-80070%3)。利**司请求吴**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350元,予以支持。利**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四节第十六条规定:“当月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五天以上的,给予降职、辞退”,吴**对《员工手册》内容表示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吴**在201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利**司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到单位上班,利**司以吴**无故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吴**请求利**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吴**请求利**司在十五日内为吴**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五十条、参照《转发**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1995)67号)之规定,蓬**裁委于2015年6月29日裁决:一、利**司支付吴**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6日病假工资差额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共计人民币2100.7元。二、利**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十五内为吴**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三、驳回吴**的其他申诉请求。利**司不服该裁决,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庭审中,利**司称吴**提交的手写工资明细数额不属实,并提交了仲裁过程中已经提交的2014年12月11日、2015年3月2日的取款凭证2份以及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吴**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利**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病假工资。吴**质证称:2014年12月11日领取的工资与病假工资无关,因为当时还没有住院,还未开始休病假。2015年3月2日的2750元实际是2015年2月2日领取的,这是我2014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上班期间的正常工资,不是病假工资。利**司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发放明细是伪造的,因为没有我的签字。蓬**裁委要求利**司提供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明细,利**司未能提交有我签字的工资表,蓬**裁委就让我自己写一份,我提供给蓬**裁委的工资明细是依据自己平时的记录,工资在利**司的财务领取。

利**司称其主张的仲裁庭独任审判但适用了复杂的审理程序是指仲裁庭审理期间超过了简易程序的期限,并提交吴**的仲裁申请书,证明吴**是2015年4月14日提起的仲裁,至2015年6月29日蓬**裁委作出裁决书之日已经超过了独任仲裁审理的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不清楚吴**到仲裁委立案的时间。吴**质证称:仲裁申请书是我写的,提交一份蓬**裁委给我的受理通知书,上面载明仲裁申请书是2015年4月30日收到。利**司对此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蓬**裁委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405号裁决书、蓬**裁委受理通知书、取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司认可蓬**裁委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吴**的仲裁申请书,蓬**裁委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虽已超过四十五日,但吴**主张系蓬**裁委通知开庭,因利**司人员在青岛无法到庭而导致仲裁委的排期拖延,利**司以超审限为由主张蓬**裁委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利**司应对吴**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利**司提供的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没有吴**的签字,吴**对该工资表不认可,蓬**裁委依据吴**的主张认定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利**司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利**司要求撤销蓬**裁委作出的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405号裁决书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利**店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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