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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责任公司、河南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与被申请人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被申请人河南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膜材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骏**公司不服焦**委员会作出的(2015)焦仲裁字第16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申请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新华、耿*中,被申请**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称:卓**料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2日向申请人提出借款请求。为解兄弟企业燃眉之急,恒**公司与卓**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卓**料公司向申请人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日2‰,同时约定合同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为保证借款能得到清偿,骏**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恒**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的,由焦**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足额向卓**料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卓立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骏**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无奈之下,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卓**料公司向恒**公司偿还借款40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按日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罚息共计440万元)直至实际清偿完为止。2、裁决卓**料公司向恒**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3、裁决骏**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仲裁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辩称

卓立膜材料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恒**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金过高,应进行调整,已支付的利息200万元,其中超过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骏**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是“焦作市仲裁委员会”而非焦作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因此焦作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该案。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严禁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对外借款”等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保证合同相应无效,且保证人在本次担保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和其他责任。申请人既要求利息,又要求罚息、违约金不合法,且利息、罚息、违约金过高,重复,不合法。

原仲裁庭查明:2014年9月22日,卓**料公司与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卓**料公司向恒**公司借款4000万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1500万元,现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10月31日,共40天;借款用途为卓**料公司自己合法的生产和经营,未经恒**公司书面同意,卓**料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罚息)为日2‰,违约金为合同借款金额的10%;借款支付方式为恒**公司将贷款资金直接划付或背书至卓**料公司焦**业银行高新区支行账户,并由卓**料公司自主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该公司交易对象;骏**公司为卓**料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见骏**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还约定还款时卓**料公司所用银行承兑汇票不得超过1500万元;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骏**公司与恒**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骏**公司为卓**料公司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400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违反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支付主合同项下金额10%的违约金;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焦作**员会仲裁。

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恒**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卓立膜材料公司在焦**业银行高新区支行所开立账户汇款500万元,向卓立膜材料公司指定的借款委托收款人焦作市**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交给卓立膜材料公司金额共计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后,卓立膜材料公司仅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100万,2014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50万,2014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50万,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等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骏利置业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公司无奈遂向本会提起仲裁。

原仲裁裁决:一、河南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为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4444.44元)。二、焦作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焦作市**责任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27616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卓**有限公司承担110464元,由焦作市**有限公司承担110464元,由申请人焦作市**责任公司承担55232元。申请人已预交的仲裁费本会不再退还,待本案履行时一并执行。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骏**公司不服原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焦**裁委作出的(2015)焦仲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一、程序违法。我公司请求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被仲裁庭粗暴驳回。骏**公司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庭不予答复。仲裁庭无故更换首席仲裁员,又更换仲裁员,擅自、随意操纵仲裁程序。二、枉法裁判。裁决书认定恒**公司仅有本案一次借款行为,没有任何证据,属于主观臆断,枉法裁判。三、裁决书在恒**公司隐瞒主要财务资料的情形下,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属于明显违法且影响裁决的公正。1、本案《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恒**公司故意隐瞒资产负债表及有关财务资料,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是否以借贷为常业,是否以借贷收益为主要利益来源,只有通过恒**公司财务报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纳税报表等财务资料才能予以确认。恒**公司故意隐瞒自己的财务资料,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与合法。四、裁决书在恒**公司隐瞒64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形下,认定1500万元票据属于合法流通明显错误,且有失公正。1、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这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是判断票据取得是否合法、是否有效的强制规定。2、恒**公司隐瞒64张承兑汇票的行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综上所述,恒**公司与卓**料公司存在非法资金拆借、非法票据转让等违法事实,借款合同无效。恒**公司故意隐瞒财务资料及64张银行承兑汇票,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裁决书存在程序违法、枉法裁判等事实,特提出撤销申请。

本院查明

恒**公司答辩称: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根本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所列事由的规定,应当依法应予驳回。一、仲裁裁决严格以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为依据,仲裁程序完全合法。骏**公司申请书提出的专家作证被驳回、申请调取证据被驳回、仲裁员更换未告知等问题,仲裁卷宗相关笔录已作了全面记载,裁决书对仲裁过程中处置这些程序性问题也做出了详细的阐述。首先,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涉及专门性问题,骏**司申请“专家证人”欲证明的对象系答辩人的财务问题,与本案无关。仲裁庭居中依法裁判,有权对是否允许专家证人出庭作出决定。其次,对骏**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仲裁庭以仲裁规则无相应规定为由予以驳回,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对骏**公司证据保全申请,仲裁庭已依法移交解放区人民法院审查,解放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作出2015年解仲保字第2号通知书,对该证据保全申请依法予以驳回,符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次,本案仲裁过程中发生多次更换仲裁员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31条、第32条及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2条、第26条等的规定,仲裁庭有权指定首席仲裁员及决定仲裁员的替换。仲裁庭依照规定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告知了各方当事人而且开庭时也进行了明确告知,骏**司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本不存在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情形。二、骏**公司认为“枉法裁判”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首先,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相互拆借资金,只要不是以此为常业或者不是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就不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合同效力问题系案件实体问题,仲裁裁决对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不属于仲裁法58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其次,骏**公司要求答辩人提供财务资料,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仲裁庭驳回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和人民法院驳回其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对此没有举证义务,没有义务在一个单纯的借款纠纷案件中提供自己的财务资料,不存在隐瞒财务资料的问题。答辩人仅有一次的本案借贷,更不可能以本案借贷收益为主要收入来源,事实上财务资料也根本无法反映。三、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非法票据转让”的情况。首先,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4条都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在票据未转让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原因行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票据业务背书转让的间接当事人之间以原因行为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即便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但已经实际流通的则属有效。本案票据的背书转让有效。其次,本案票据已经实际流通,借款人卓立膜公司,对该票据的实际占有使用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卓立膜公司也可以以相同数额票据偿还借款,骏**司当然也可以以相同数额票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骏**司在签署保证担保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再次,本案64张承兑汇票已经进入流通领域,64张承兑汇票原件已经背书交付借款人卓立膜公司,骏**司要求答辩人提供原票据不符合举证责任的规定,而且事实上已无可能,骏**司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卓立膜材料公司辩称:无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的案件,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对骏**公司专家证人作证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更换仲裁员等程序性事项的处置,不存在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情形。骏**公司在本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再次申请调取恒**公司以上资料,本院不予支持。骏**公司申请调取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报表、银行贷款记录等财务资料,恒**公司对此没有举证义务,且恒**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对借款担保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不存在恒**公司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形。本案涉及的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经由借款人卓立膜材料公司收到并实际使用,骏**公司要求提供已经使用的票据理由不足,不存在恒**公司隐瞒票据的情形。骏**公司所提出的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本案仲裁裁决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骏**公司申请要求撤销焦**委员会(2015)焦仲裁字第16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焦作市**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焦**委员会(2015)焦仲裁字第16号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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