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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枫**限公司与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山东枫**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司)与被申请人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枫**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申请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枫林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首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其次,被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双方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二、申请人的住所地在芝罘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属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可撤销情形。综上,本案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287-1号裁决。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姜**答辩称,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5日到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试用期为6个月。劳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在生产部岗位从事勤杂工工作。2013年6月15日10时许,被申请人在工作中被电刨打上右手食指。经烟台**医院诊断为:右食指切割上,右食指甲床缺损。被申请人在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30日出院,此后一直在家休养。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烟人社工上案字(2014)06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2013年6月15日10时许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申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1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37元;4、2013年6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2013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6、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检查费15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照片费60元、交通费361.5元;7、2015年4月16日至4月17日因重新鉴定发生的误工费2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9、确认停工留薪期鉴定费350元。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827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1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5、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检查诊断费150元和停工留薪期鉴定费350元;7、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在烟劳人仲案字(2014)827号案件审理中,双方就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主张不一,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烟台市**委员会就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期间进行确认,烟台市**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烟劳鉴字(2015)10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期间为肆个月。

被申请人在2013年10月15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回岗上班。被申请人主张,其在2013年10月15日之后曾向申请人口头提出上班要求,申请人一直没有为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并主张被申请人2013年10月15日之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岗上班,属于无故旷工。2013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后,申请人没有通知被申请人上班,也没有就被申请人的不到岗行为进行处理。

201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因工伤住院,后出院休养。鉴于贵公司在我停工留薪期期间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以及贵公司的其他违法情形,因此,特通知你们,我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特此通知,请将我的工伤待遇及时发放。”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该通知。

申请人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在岗期间的工资820元。申请人没有支付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遂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3、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基本生活费27620元。

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及有关规定,于2015年8月17日对被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3000元。该裁决未终局裁决。

上述事实有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517-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单位职工,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5日发生工伤后,申请人没有支付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的事实清楚,申请人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内,亦位于烟台市辖区内,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山东枫**限公司要求撤销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517-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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