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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浩**发有限公司与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东营浩**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请**业公司诉称,2010年8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在要求申请人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争执上未按该约定办理,于2015年7月22日向东**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东**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该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仲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约定不明确,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申请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30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王**答辩称,东**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委员会(2015)东仲字第35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东**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了王**提起的仲裁申请;

证据二,东**委员会(2015)东仲字第350号出庭通知一份,以证明东**委员会受理了王**提起的仲裁申请后,定于2015年8月27日开庭,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合同第二十二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不明确。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人认可仲裁庭已立案受理双方争议,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认为,经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申请**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东**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7月22日,东**委员会受理了王**提起的与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申请。2015年8月27日,浩**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确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申请**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将仲裁事项概括约定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有明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仲裁条款。申请人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东营浩**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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