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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于某某、王某某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高某某因其与被申请人于某某、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高某某为确保案件审结后能够顺利执行,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于某某、王某某约定租赁给申请人的锦州盐场池塘予以查封保全,并由锦州市**保有限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规定。为防止财产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被申请人于某某、王某某拥有使用权的锦州盐场池塘。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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