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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西安新**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杨*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向本院申请称:2014年5月11日,其与西安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员会仲裁。”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市仲裁委员会”不够准确、具体、唯一,约定不明确,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其就本案管辖事宜咨询西**委员会,答复为该会就本案无权受理。故其申请法院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司辩称:其与杨*的约定是明确的,仲裁条款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1日,新**司与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员会仲裁,该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但却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确认2014年5月11日《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六条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杨*已预交,由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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