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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被告肇源县**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肇源县**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同年7月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源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建筑的肇源县**品小区1号楼1单元901室住宅楼1套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1号楼1单元901室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80.51平方米,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虽交付了楼房但迟迟不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楼房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1号楼1单元901室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80.51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89675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和11972元的入网费,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交付了全部价款和附属费用,被告交付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在交付房屋后理应协助原告办理初始登记手续,被告不履行义务属于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与被告肇源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佳和尚品小区1号楼1单元901室,建筑面积80.51平方米)买卖合同有效;该楼房归原告董**所有;

二、被告肇源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018元、保全费2773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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