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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朱**、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文诉被告朱**、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宁**保字第61号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文诉称,被告朱**向原告购买大米。2011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运大米2500箱(25吨),每箱105元,共计2625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大米款160000元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朱**、孟晓玲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0000元及违约金39560元(本金16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按月利0.00575元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43个月),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孟**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程**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0000元及违约金3956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生于2014年3月17日给原告程**出具欠大米款160000元的欠条一份。

2.牡丹江市某配货站运输专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程**给被告朱**发运大米25吨,每吨运费420元。

3.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孟**、朱**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朱**、孟**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孟**、朱**是夫妻关系。被告朱**从原告程**赊购大米2500箱(25吨),每箱105元,共计2625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大米款160000元的欠据一份。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在原告程**赊购大米,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本案中,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160000元大米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大米,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本金160000元,违约金应为15180元(从2014年3月17日按照月利率5.7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孟**和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朱*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程**大米款160000元及违约金15180元;

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1.20元减半收取,即2145.60元,其中由原告程**负担243.80元、由被告孟**、朱**负担1901.8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孟**、朱**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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