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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管理处与朱**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安**管理处(以下简称响水灌区)与被告朱**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灌区的委托代理人解巨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宁**保字第34号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响水灌区诉称: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应在供水结束后至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被告共种植水田10.05亩,2012年欠缴水费201元,2013年因水价改革由每亩20元调整为42.80元。被告2013年欠缴水费430元,滞纳金为999元,2014年欠缴水费430元,滞纳金为215元。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4年的水费1061元,滞纳金1214元(截止至2015年4月7日,余至计算到全部结清日止),共计2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响水灌区要求被告朱**给付水费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1.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水利厅黑价(2013)62号文件、宁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相关规定收取水费及违约金。

2.宁安市响水灌区2013年度水费收缴委托书。证明从2013年水费价格变更后,原告向某村亩平均供水量为896.93立方米,每年都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所以,水量都是按照最高限额每年每亩856立方米计算。

3.宁安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常年不在家,联系不上,被告在村里实际分得的土地是6.70亩(大亩),换算成市亩是10.05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其要证明的问题,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灌区与宁安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口头约定,原告为该村村民供水,村民按照黑龙**督管理局、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宁安市响水灌区农业供水价格改革的批复及宁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安市响水灌区农业水价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缴纳水费。按照规定,被告应在供水结束后至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2013年因水价改革由每亩20元调整为42.80元。被告朱**系宁安市某镇某村村民,共种植水田10.05亩,其常年不在该村居住,至今无法联系。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响水灌区与宁安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口头约定,原告为该村村民供水,村民按照规定缴纳水费。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系该村村民,该合同显然对其有约束力。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在用水后履行支付水费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水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2012年拖欠水费201元,2013年欠缴水费430元,2014年欠缴水费430元,共计10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用水人未按期缴纳水费,应按所欠水费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违约金1214元,该数额在违约金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宁安市响水灌区管理处水费1061元及违约金1214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所欠水费每日加收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2015年4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所欠水费每日加收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63元,由被告朱**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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