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合肥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郯城县春之源银**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郯城县春之源银**限公司在工**支行的账户(----)存款41388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合肥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郯城县春之源银**限公司在工**支行的账户(---)存款413880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